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民初6004号
原告:大连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大连X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6196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196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X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工程地点:大连市。工程内容:办公楼厂区地下管网、电气、门卫、污水管道、道路及绿化,办公楼***地面、树池改造、踏步等。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区土建、给排水、污水管道、市政道路及绿化、***地面、办公楼树池、踏步等。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依约竣工并验收合格,决算工程价款961960.92元。被告三次付款30万元,尚欠661960.92元及迟延违约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大连X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市瓦房店市,工程内容:办公楼厂区地下管网、电气、门卫、污水管道、道路及绿化,办公楼***地面、树池改造、踏步等,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区土建、给排水、污水管道、市政道路及绿化、***地面、办公楼树池、踏步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4最终结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本工程执行开财基字[2003]384号文件及开财基字[2002]49号文件,承包人每一个月提交的已完工程量得到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每一个月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拨付至合同额(工程结算额)的70%,财务决算后拨付至工程决算额的95%,资产移交、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余款。14.1竣工付款申请,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由于本工程为发包人投资项目,所有当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如未在28天之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时,发包人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14.4最终结清,14.4.2(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有关部门相关文件或规定执行。当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如未按规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发包人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责任。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缺陷责任及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采用以扣留3%的工程款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
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961960.92元,施工单位原告加***及法人印章,建设单位被告加***负责人***签字。该结算书日期月、日数字10有明显改动痕迹,原告庭审中自认系其改动。
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付工程款款1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付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X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
经原、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总价为961960.92元,被告富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承包人每一个月提交的已完工程量得到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每一个月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拨付至合同额(工程结算额)的70%,财务决算后拨付至工程决算额的95%,资产移交、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余款。专用合同条款15约定,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采用以扣留3%的工程款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虽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总价为961960.92元。按合同约定财务决算后拨付至工程决算额的95%即913862.87元(961960.92元×95%),剩余工程款决算额的5%即48098.05元(961960.92元×5%)。综上,被告富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山河水利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61960.92(961960.92元×95%﹣300000元+48098.05元)。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由于本工程为发包人投资项目,所以当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如未在28天之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时,发包人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责任。14.4最终结清,14.4.2(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有关部门相关文件或规定执行。当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如未按规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发包人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4最终结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结算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因案涉工程结算书时间月、日数字10原告认可有明显改动痕迹,无法辨识,故本院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8年最后一日为宜,即2018年12月31日。依据合同约定,2019年1月28日为被告x公司应付工程决算额的95%即913862.87元之日,剩余工程决算额的5%即48098.05元返还期限为质保期届满日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富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以613862.87元(661960.92元-4809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对于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性质主要为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被告富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山河水利公司造成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x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故被告富力公司应以61386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山河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山河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09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山河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1960.92元及违约金(以61386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4809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X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原告大连X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X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420元。被告大连X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大连X工程有限公司10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