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路桥工程处

安徽鼎盛同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庆市路桥工程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民初1717号

原告:***盛同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夕冉,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路桥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舒东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同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路桥工程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盛同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庆市路桥工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盛同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同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庆市路桥工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盛同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慧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 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