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公路工程处

某某诉某某、安庆市公路工程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迎民一初字第00478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翔,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加文,男,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安庆市宜城路。
法定代表人:占新文,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谈海,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
负责人:吴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小凤,该公司员工。
追加被告: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舒革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陈加文、安庆市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加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工程处、保险公司、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1年10月8日9时,被告陈加文驾驶皖HD468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宿复线11KM+100米处倒车,未注意后方行人,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伤情经宿松县医院、安庆市立医院确诊:左肱骨下端、左桡骨下端骨折;左手毁损;左胫骨下端、左骨踝骨折;牙齿松动等。事故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在宿松县医院抢救,同时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9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人民币106476.95元,被告安庆市公路工程处代为支付。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4日在安庆市立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8日于安庆市立医院门诊取内固定;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进行恢复治疗并多次复诊,2012年10月11日于安庆市立医院做前磨牙拔除,期间发生医药费人民币11007.28元,原告自行支付。其他后续治疗待本次诉讼终结后进行。被告陈加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处,系原告陈加文的用人单位,同时在事故现场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应与被告陈加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皖HD4686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东恒公司系皖HD4686号轻型自卸货车营运证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加文、被告工程处、被告东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263.28元。(医疗费:1107.28元,护理费46920元(2600元×15个月+7920元),营养费13140元:(43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5+39+6)天×20元/天,交通住宿费及处理事故相关费用3000元,物品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189216元:(21024元×20年×45%),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0元(80000元×45%),9、误工费70840元(3080元/月×23个月),10、后续治疗费9000元:3000元×3次,11、后续护理费356240元:97.6元/天×365天×20年×50%,12、鉴定费19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加文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2、皖HD468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陈加文与安庆市公路工程处系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工程处承担。4、在事故发生后,安庆市公路工程处设在宿松县的项目部和陈加文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被告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该项目部承担。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待举证和辩论时一并陈述。
被告工程处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陈加文不是公路工程处的职工,也不是公路工程处的聘用人员。公路工程处在现场没有违反任何安生生产的相关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应与工程处无任何关联性。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处垫付106476.95元医疗费是事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工程处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HD468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通过本公司前期查勘,事故车辆系超载,含工程处垫付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在商业险中予以扣除10%。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待举证和辩论时一并陈述。
被告东恒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HD4686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本公司并非挂靠关系,陈加文与本公司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陈加文委托本公司进行车辆保险及年检业务,本公司不对该车进行日常经营管理,从证件上面看本公司不是该车的车主及道路运输证业主,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9时20分,陈加文驾驶皖HD468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宿复线11KM+100米处施工现场倒车时没有注意车后行人,将原告撞到,致其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严重毁损伤;3左上肢严重损伤,原告于当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肱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左肘、左腿大片皮肤撕脱,外伤致Ⅲ度松动,全口重度牙周炎;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继续定期换药;3定期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拔除克氏针;4、二期行左桡骨下端及腕部骨折内固定术可能;4、骨折愈合后行功能锻炼。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4日,原告按照医嘱行左上肢多发骨折术后,左胫骨、左踝骨多发骨折术后,左前臂、左手、左小腿皮肤撕脱伤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来院复查。2、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口腔科门诊进一步诊治。4、术后我科门诊随访,积极功能锻炼。5、有变化随诊。原告按照医嘱于2012年7月18日、8月20日、9月18日、10月28日、11月20日多次去医院复查治疗,医嘱均为功能训练、休息四周、复查。此次治疗,原告自行给付10998.28元。
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加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3年9月3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功能丧失,分别评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钛合金活动义齿修复费用约为3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陈加文系车牌号为皖HD4686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同时为皖交运管宜字340800222933号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皖交运管宜字340800222933号道路运输证、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7.28元,为此原告提交医疗发票为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应为10998.28元,故对医疗费10998.28元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护理费46920元(2600元/月×15个月+7820元),为此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及护理单位收据四份,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经治疗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可以认定,又因原告提交的护理单位收据中载明的护理期与证明中护理期有重合,且医院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不应重复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39000元(2600元/月×15个月)。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5+39+6)天×20元/天),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二次住院共计1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60元(143天×20元/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13140元(438天×30元/天),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多处伤残,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
5、原告主张住宿费及处理事故相关费用3000元、物品损失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9216元(21024元/年×20年×45%),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系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酌定44%,故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85011.2元(21024元/年×20年×44%)。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5000元。
8、原告主张误工费70840元(3080元/月×23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单位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误工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明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且依据相应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费70840元予以认定。
9、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故后续医疗费9000元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356240元(97.6元/天×365天×20年×50%),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损失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以认定,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后续护理费酌定为284700元(97.5元/天×365天×20年×40%)。
11、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644309.48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加文驾驶机动车与**发生碰撞,造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陈加文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中的644309.4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虽抗辩认为,因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商业险10%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笔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20000元。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营运证系东恒公司,现因东恒公司提交反证推翻,且庭审中,陈加文亦认可其与东恒公司无关系,故东恒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加文认为其与工程处系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陈加文与工程处项目部的协议内容,因项目部系安庆市工程处设在宿松县的项目部,故对外责任由被告工程处承担。故原告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24309.48元由工程处向原告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320000元;
二、被告安庆市公路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324309.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原告**承担1454元,由被告安庆市公路工程处承担9756元(该受理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安庆市公路工程处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婷
代理审判员 叶  兵  卉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