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2民初349号
原告史建成,男,任丘市,现住。
被告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98270066117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建成与被告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成,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负责退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大众牌FV7187FBDBG轿车一辆,2016年2月1日原告为该车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冀J××。被告于购车当日为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与三包凭证。三包条款约定“属家用汽车的新购汽车的三包有效期为24个月或50000KM(以先达到者为准),保修期为36个月或100000KM(以先达到者为准)”。2016年9月16日该车发动机缸体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行驶。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免费维修。2016年12月15日该车同一部位出现同种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维修遭拒。现该车一直存在被告处,被告一直未做维修处理,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车,给原告做成了经济损失近万元。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售本案争议车辆时,经检验合格,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且随车附有车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养手册等车辆适用及维护保养说明材料,其中保养手册明确规定“首次保养自购车之日起一年内,首次行驶里程达5000公里(最长不超过7500公里),10000公里或1年及之后每10000公里或每1年定期保养,未按本公司维修保养规范保养后导致的损坏,不属于质量担保范围,因用户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维修汽车而造成损坏的,不承担三包责任”。原告未按照保养手册的规定到特许经销商处进行保养和维护汽车,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其在第三方维修保养的单据,不能体现其保养的里程数,也不能体现出所更换的机油是否质量合格,因此原告未按照保养手册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造成的车辆损坏不属于质量担保范围,被告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史建成在被告瑞丰公司处购买大众牌FV7187FBDBG轿车一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和三包凭证,三包凭证约定“三包有效期为24个月或50000KM(以先达到者为准),保修期为36个月或100000KM(以先达到者为准)”。截止2016年12月15日,本案争议车辆行驶的里程数为43215公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原告在被告瑞丰公司处购买大众牌FV7187FBDBG轿车之日起至今未满24个月,该车行驶的里程数为43215公里,故该车辆尚在三包期限内,原告主张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负责退车,不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建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史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