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

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929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称,献县法院(2016)冀0929执1136号《执行通知书》及任丘市法院作出的(2015)任执字第2001-56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和程序错误。理由:1、该案已于2004年执行结案,当时双方已协商和解终结执行,法院也做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本案债权已经消失,重新启动执行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本案法院恢复执行程序违法,任丘市法院并未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只是由任丘市法院出具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且该裁定没有送达给被执行人。异议人收到献县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才知道此事,且该通知书数额上明显错误,本金并非150万元,而是98万元。3、本案三次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对异议人没有效力。
经审查,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与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任丘市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任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任法执字第2001-5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迫倒闭,所剩余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抵债,该公司已无任何偿还能力,也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该公司所有机器设备经评估拍卖抵偿中行贷款,该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任丘市人民法院的(2001)任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5年5月21日该笔债权的受让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丘市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申请执行人,任丘市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任执字第201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9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任丘市法院作出的(2001)任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由献县人民法院执行。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4月24日两次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案已经终结执行。再次启动执行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4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献县人民法院,因原执行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变更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向当事人送达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由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制做并送达给当事人双方。献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由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制做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不妥。经请示上级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将任丘市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2015)任执字第2011-56号执行裁定书重新送达给被执行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民事执行机关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任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和被执行人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二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对该调解书的执行,该民事执行程序应视为已经终结。在没有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属程序不当,异议人该项异议成立。异议人关于该执行案结案时当事人双方已经协商和解终结执行,本案债权已经消灭的主张,因任丘市人民法院原执行程序只有申请人终结执行申请,并无其他和解书面材料,因此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部分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巩润喜
审判员  黄传波
审判员  张桂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