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

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复9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建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文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晔,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可延,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9执异2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5月2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权,申请复议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晔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献县人民法院查明,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与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任丘市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任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任法执字第2001-5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迫倒闭,所剩余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抵债,该公司已无任何偿还能力,也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该公司所有机器设备经评估拍卖抵偿中行贷款,该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任丘市人民法院的(2001)任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5年5月21日该笔债权的受让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丘市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申请执行人,任丘市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任执字第201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9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任丘市法院作出的(2001)任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由献县人民法院执行。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4月24日两次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案已经终结执行。再次启动执行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4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献县人民法院,因原执行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变更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向当事人送达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由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制做并送达给当事人双方。献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由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制做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不妥。经请示上级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将任丘市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2015)任执字第2011-56号执行裁定书重新送达给被执行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

献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民事执行机关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任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和被执行人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二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对该调解书的执行,该民事执行程序应视为已经终结。在没有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属程序不当,异议人该项异议成立。异议人关于该执行案结案时当事人双方已经协商和解终结执行,本案债权已经消灭的主张,因任丘市人民法院原执行程序只有申请人终结执行申请,并无其他和解书面材料,因此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部分异议不成立。综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异议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

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对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的部分异议不成立提出复议,请求认定全部异议成立。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人2019年10月28日收到献县人民法院送达的任丘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10日所作的(2015)任执字第2011-5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中国银行任丘支行对申请复议人的担保债权经三次公告转让,于2011年转让给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任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执字第201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2月22日,申请复议人收到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在没有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属程序不当,异议人该项异议成立。因原执行程序只有申请人终结执行申请,并无其他和解书面材料,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已经终结执行,债权已经消灭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部分异议不成立。申请复议人对献县人民法院认定的部分异议不成立不服,特依法提出复议,具体理由如下一、该案虽然没有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在2004年当时双方已经形成了和解终结执行的一致意思,法院也做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本案债权已经消灭。该案卷宗材料里有2004年3月3日中国银行任丘支行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提交的同意该案终结执行的申请书,申请书称:“鉴于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倒闭,无任何财产,保证人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严重亏损,其剩余财产抵偿贷款本息后,已资不抵债,我行根据实际状况,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从上述中国银行任丘支行的申请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鉴于当时被执行人的情况,中国银行任丘支行放弃对剩余部分执行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双方已经形成了终结执行、消灭债权债务的和解意思。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无法执行的实际情况和权利人的申请作出(2004)任法执第2001-56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假如中国银行任丘支行没有放弃债权的和解意思,就没有必要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执行,根据当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终结执行就是执行结束,不再执行,债权权利已经消灭丧失。此后,由于中国银行任丘支行领导人员变动,接替领导不了解情况,在后来剥离不良资产时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进行转让,从债权转让协议看也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一共进行的三次转让,作为被执行人的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均未接到任何通知,也均不知情。二、本案再次启动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当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终结执行后可以恢复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包括(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结案方式里将裁定终结执行与其他三项内容规定在一起。而其他三项内容均属于完全彻底执行终结的情形。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裁定终结执行就是执行结案。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是2015年1月1日才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该《意见》不适用于2004年早已经结案的本案,且本案在2004年结案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对终结执行提出过异议。假如用现行法律去规范调整十年前的社会关系,则会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和社会关系的不安,有损和破坏法制的稳定。三、本案启动明显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从曝光的原沧州中院执行庭庭长李国忠犯罪事实看,其在2014年3月接受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关某贿路20万元,而本案的启动是在2015年,2016年11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献县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定书的审判长就是李国忠,李国忠与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贿赂交易关系,本案的启动正是在李国忠受贿后干预下进行的,明显属于杜法裁判。综上所述,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的部分异议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称,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本案的终结裁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作出的,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提到的中国银行同意执行终结的意见中明确表明该案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同意终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予以恢复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是最高院专门针对本案类似情况所做的司法解释,属于专门解释,当然有溯及力,应当依法适用。3.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均通过报纸进行了公告通知,且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4.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变更申请人,恢复执行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变更恢复相关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为了拖延和逃避执行,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实牵强附会,不应予以采信。

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执异27号执行裁定。2、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将已经划扣的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3、指令献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事实与理由: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2016年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献县人民法院执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后,申请人一直无法拿到执行款。2018年12月18日阅卷知悉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17年2月、2018年9月已经划转被执行人款项1581315元(一百五十八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至献县人民法院账户,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该笔执行款。献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任丘瑞丰建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为由,拒绝将该款划转给申请人。申请人向上级法院反映后,献县法院答复该执行异议不应由献县法院审查,该异议一直未得到解决,致使申请人始终无法拿到执行款。2019年11月,献县法院向被执行人重新送达了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任丘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理由:1、本案恢复执行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恢复执行程序违法。3、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对异议人没有效力。申请人收到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后,一一作出相应的答辩。2019年12月23日,献县法院作出(2019)冀0929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任丘法院)在没有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属程序不当。异议人该项异议成立”。申请复议人对27号裁定提出复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任丘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对“变更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人在其异议申请中并未就任丘法院变更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异议人在其异议申请中,主要强调了其对恢复本案执行的不予认可,对变更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27号裁定越俎代庖,超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范围进行裁定。二、任丘法院变更、恢复执行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2004年3月9日,任丘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终结执行。2014年,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经营正常,公司具备可供执行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向任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人并恢复执行。任丘法院经过审查后,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变更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2004)任执字第2001-56号裁定予以证明。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执字第2011-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定主要存在两项内容,一是变更申请执行人,二是恢复本案执行。按照执行相关规定,变更申请人与恢复执行均能导致恢复执行程序的效果,变更申请人不需要先恢复执行才能变更。同时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任丘法院变更申请人、恢复执行属于立案行为,不必须制作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也不能对立案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献县法院认为任丘法院恢复执行、变更申请人是程序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献县法院27号裁定存在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请求上级法院予以复议。三、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目的就是为了阻碍执行。献县法院划扣被执行人执行款后,被执行人就以各种理由阻碍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多次申请交付执行款均不能实现,被执行人为了阻碍本案执行,其至以没有送达其执行裁定为借口。如果其没有收到执行裁定,2017年、2018年的被执行人提出的数个执行异议所为何来?申请人已经无数次反驳了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献县法院27号裁定对被执行人不予恢复执行的主张予以了驳回,复议人不再赘述。在此请求上级法院裁令执行法院将已经划扣的执行款交付执行人,并继续执行本案。

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称,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是断章取义,片面理解,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选择性的要求法院进行执行,首先,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对于变更申请人多次向献县法院及沧州中院提出过异议,认为本案启动执行程序违法,本案有任丘人民法院变更申请人的裁定,但是该裁定到2019年之前都没有送达给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本案假如可以恢复执行的话,按照程序应该有恢复执行的立案和裁定,但本案在2004年终结执行裁定后,至今没有任何恢复执行的立案和裁定,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启动恢复执行,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何况我们对于该条的适用也是存有异议的,该条的实施时间是2015年1月1日以后,所对应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款是257条,与本案的情形明显不同,所以该案仅仅以没有送达的变更申请人的裁定而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明显违法,献县人民法院据此将在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应付农民工的工资款强行扣划,也是违法的,要求立即予以退还。其次,本案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三轮受让获得了所谓的债权人身份,该受让均没有公开进行,没有通知到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对其债权的合法性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献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与任丘市金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任法执字第2001-5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本案债权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人,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2015)任执字第2011-56号执行裁定予以变更,后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9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献县人民法院执行,献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929执1136号。本院认为,献县人民法院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冀09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立案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债权的转让效力以及债权数额问题,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对献县人民法院出具函中注明:“其中应对本案当事人送达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由你院重新制作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应由献县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未经审查的,依法不属本院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将已经划扣的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此申请复议人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属本案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执异27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三、驳回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赵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