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罗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永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新高,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管辖依据的重要证据涉及公章伪造问题,管辖异议一审程序存在漏审事项。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两份《买卖合同》和所谓的经上诉人签署的《回款计划》,但上诉人发现该份《回款计划》并非上诉人真实印章,上诉人也向安阳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安阳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如被上诉人起诉依据两份《买卖合同》,则应该对应两个合同被拆分成两个案件起诉,不能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显然是依据所谓的《回款计划》,但该份《回款计划》并非上诉人盖章签署,如被上诉人依据伪造的《回款计划》起诉上诉人的,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21条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事实上,双方约定的货物已在上诉人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完成供货,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也应在上诉人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有协议管辖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案涉2010年11月2日《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0年11月26日《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合间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关于合同签订地点双方已明确约定为“河南安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巩志芳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荣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