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参谋部航海保证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0515号
原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罗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239032397U(4-6)
法定代表人:郑国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参谋部航海保证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
法定代表人:王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林,男。
原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参谋部航海保证局(以下简称“航海保证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陈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25435.80元(欠付约定工程款857315.8元,欠付增项部分工程款681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25435.8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为273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就新装工程(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给水管道工程项目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涉案工程发生增项,委托原告补充更换中水、给水泵房的老化设备,并在泵房新添几道防火门和防盗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4354699元,其中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68120元,按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呈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57315.8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57315.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海军参谋部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合同内20%工程款857315.80元没有给付,欠付的增项款不认可,有增项产生,但是双方就增项部分没有进行结算。后又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完毕,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为“海司航保部退休干部住房给水项目颐年公寓中水泵房安装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静态),是原被告合同中给水管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该合同内工程包含:1.生活水、中水泵房安装工程;2.泵房建筑工程;3.泵房装饰工程;4.泵房照明工程;5.宋庄子路给水管道工程;6.宋庄子路道路拆除及恢复工程;7.老干部安置住房院内给水管道工程。原告仅提交了“1.生活水、中水泵房安装工程”中的中水泵房安装工程静态竣工验收报告,对其他部分工程,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交验收报告,无法证明合同内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诉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不成立,被告无义务支付其剩余价款。中水泵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动态部分未完成。根据住建部《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应进行试验或检测,在本案住房给水管道工程中,中水泵房安装工程为总工程的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中应包括静态验收和动态验收两个部分,静态验收为工程完成后,对工程质量、施工范围等验收;动态验收为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调试验收。本案涉及的给水管道工程仅进行了形式上的静态验收,双方未对工程运转过程中的动态验收,而该部分工程款必须以静态和动态验收均合格后才能成就本案支付尾款的要件。二、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尾款为由,拒绝工程动态验收无法律依据。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系被告老干部经济适用房项目,涉及几百名在军队服役的老干部的民生工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该工程没有投入使用,以竣工验收以后需要调试,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没有进行调试,所以没有投入使用”,原告自认的调试即为动态验收,现在又以没有支付尾款为由,拒绝动态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全面验收。三、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存疑,被告结算审计属于法定程序。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未加盖骑缝章,甚至缺少第10页,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在签署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即支付合同价款80%,并无质保金,无风险约定,无资料移交等任何约束原告的条款,也未约定工程存在逾期、质量瑕疵等情况时,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利于被告,有悖常理,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被告委托建设银行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造价为2951529元,而合同总价为4286579元,差额占比31.14%。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时已明确告知工程结算需要进行第三方审计后付款,而被告作为军队单位,对重大建设工程均需要进行第三方审计,原告作为多次承接部队工程,应该知道第三方审计是法定必经程序,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进行审计,按照审计价格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提交协议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是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同时对询证函中被告的回复内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认可真实性,对于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印章也认可,但对完整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刘凯的军官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自来水公司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将海司航保部退休干部住房给水管道工程发包给自来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286579元,工程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华兆路。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4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中标价格的8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拨付剩余20%的工程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于2016年4月28日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429263.20元。后,自来水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4月11日,自来水公司向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记载:截止2019年1月31日,海司航保部退休干部住宅给水管道工程,欠自来水公司857315.8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回函内容如下:857315.80元为工程尾款,该款项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核准,确定支付金额。2019年11月28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静态),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海司航保部退休干部住房给水项目颐年公寓中水泵房安装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于2016年2月份正式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参谋部航海保证局,即本案被告。
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印章是其实际使用的;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欠付合同内20%工程款857315.8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参谋部航海保证局,其权利义务应由航海保证局承继。自来水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航海保证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航海保证局在庭审中和企业询证函中均认可未付工程款金额为857315.80元,故对自来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航海保证局抗辩涉案工程并未全部验收,认为涉案工程分为动态和静态验收,动态验收并未完成,所以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航海保证局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自来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自来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6日起算并无不妥。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程会议纪要》对于人民法院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的解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85731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57315.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参谋部航海保证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731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731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8元,减半收取为6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参谋部航海保证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金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