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执51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罗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东路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4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6,378.19元。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开户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
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两辆,因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在本案中处分的条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若磊
审判员  尹 航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寻镜宇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