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0903号
原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罗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东路5号101。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祝长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浩天·天娇源”9、11、12、13、15号楼二次供水、热水、热力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320000元,工期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截至目前,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将工程质保金515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发票及进账单各三份;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6680号判决书。
被告浩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相关工作人员现在都不在单位了,无法确认合同具体付款情况;第二、被告浩天公司因为特殊原因,公司财务章和公章都在天津高院,付款应该是由处理浩天问题领导小组负责,但是现在这个小组已经不存在了,现在没有渠道去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01-015),约定被告将“浩天·天娇源”9、11、12、13、15号楼二次供水、热水、热力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320000元,工期15天。原告依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已将项目交付被告,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保修金51500元被告始终未予给付。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且工程已在2007至2008年左右投入使用。由于公司的其他原因,现无法核实付款情况,因此对保修金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工程保修金及被告欠付款项的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庭审过程中,被告已陈述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故此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被告提出的抗辩的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保修金的理由,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5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江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