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1413号 原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殷都区水冶镇永通大道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44051070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罗江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239032397U。 法定代表人:郑国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外环线与***交口河兴庄村南金钟宾馆0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9344131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道自来水)、第三人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启达伟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管道自来水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6851.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96851.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欠款之日止;截至2021年2月1日,违约金暂计114236元)两项合计23110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6日签订两份《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球墨铸铁管和胶圈,两份买卖合同货款共计9513707.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等义务。2019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6851.36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计划》“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96851.36元,至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货款,至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货款,剩余欠款截至2020年6月30日支付至50%,尾款2020年12月底结清。”2019年11月25日,天津启达伟业替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2019年12月20日替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此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货款。被告应当赔偿违约金。 天津管道自来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也已向其开具了全部发票,并无任何拖欠款项的情况。截至目前,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6日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原告也就上述全部货款向其开具了全部发票。其中,2014年5月,原告向其出具委托书,委***启达伟业办理收款事宜,此后,其公司按照原告的授权,将货款支付启达公司。因此,并不拖欠原告货款。2、原告未收到货款是由于启达公司(原告代理商)将费用截留。3、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从出具过《还款计划》,退一步说原告起诉如依据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6日两份《买卖合同》,即便其有未付款项,原告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述称,其公司2010年与天津管道自来水发生业务,其公司身份代表安钢集团代表,办理销售等相关业务,其公司人员与安钢集团公司员工结合一起办理这项业务。其公司将案件大部分涉货款已支付给安钢集团公司,但是由于安钢公司未支付其公司服务费,并且安钢公司领导也同意让其暂压这些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商业合作关系。2010年11月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天津管道自来水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球墨铸铁管、胶圈产品,价款合计7245214.72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全部货物到天津工地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总金额的50%,余款叁个月内付清。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管道自来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球墨铸铁管,价款为2268492.8元;结算方式为:合同有效期截止日至壹月内,买方按实际供货量付总金额的5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还签订过内容类似的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其中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累计收到被告货款6216303.6元,其中以被告天津管道自来水名义付款9笔,最后一笔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员工***以被告天津管道自来水名义付款8笔,最后一笔时间为2019年2月2日;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以垫付形式付款2笔,最后一笔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同时,原被告双方经当庭核对2010年以来往来账目,共同确认实际欠款数额为2196851.36元,但关于该款项被告认为其已基于原告为其出具的委托书等支付给了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其与原告之间债务已清偿。同时查明,被告天津管道自来水提供的从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处获得的“2014年5月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原告公司印章为已销毁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本人字迹。另外,关于该款项,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认可其进行了截留,截留的原因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对于被告天津管道自来水手中的“2014年5月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的来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回款记录、收款凭证及手续、天津启达伟业收款凭证、安阳市国盾印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买卖合同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印章注销及刻制备案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称述在案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津管道自来水通过签订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以来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经当庭核对账目原告在本案中未收到下欠货款2196851.36元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但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天津管道自来水将该2196851.36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是否具有原告的授权,或者是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据原告2014年5月、11月为其出具的委托书,已向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全部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其提供的关键证据即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是2014年11月的委托书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是2014年5月份委托书,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委托书上加盖的原告1483印章已经于2013年12月18日销毁,委托书上面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经过鉴定也不是**本人签字,故该委托书存在伪造的重大嫌疑,该违法犯罪线索本院也已移交相关XX机关,故对该委托书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被告关于其向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支付下欠货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意见,也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交易习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回款记录显示的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曾垫付款项500000元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员工***以被告的名义支付货款190000元的事实等,均不予认可,这实际上是对通过第三方支付原告货款交易习惯的否认。这实际上,也与被告在诉争两份合同签订后一直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交易习惯相印证。其次,符合表见代理最为关键的存在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而在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所依据的委托书,不是从原告处合法取得的空白介绍信、委托书等正当事由,而是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加盖了经法定机构已经注销的原告印章及有人伪造的原告法人签名的委托书,故不具有正当性。第三,被告也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概念,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本应该谨小慎微、严格财务管理,更应当知晓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是最基本的常识,在从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处拿到由第三人代收货款这一极不符合常理的委托书后,未向原告****调查核实、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就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其也不是善意相对人,故被告主张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客观上无法准确界定被告付款究竟是哪批货物,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本案自然不超时效。退一步讲,即便2019年1月19日、2020年11月18日被告付款行为系其与原告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款481029.84元。但原告也多次派人与被告就本案案涉合同核对账目并催要货款,并且直到2019年12月23日,原告还收到过第三人天津启达伟业以被告名义垫付货款300000元,虽然被告否认相关还款计划和函件,本院也认为该还款计划和函件存在诸多疑点且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相关支付款项事实却是真实存在的,对原告而言,其在2019年12月23日时收到案涉货款,诉讼时效也就从2019年12月23日开始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到本案立案之日也未超时效,故对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案件中其与第三人授权书、任职公告、销售单、运输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相互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审计等意见,本院认为相关鉴定审计结果与本案的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196851.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以219685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可以不当得利另案起诉,也可以直接向XX机关报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96851.36元及违约金(以219685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9元,鉴定费8720元,由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