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异482号 案外人:**,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罗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东路5号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0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总房款为1922269元,案外人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2006年7月31日支付首付款1002269元,剩余房款90万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付款后被执行人交付房屋以便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网签及贷款手续,在案外人多次找到被执行人沟通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了《协议书》、《***》等书面文件,双方确定了案外人于2007年4月1日入住,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公约》、《业户手册》等文件交付案外人并配合办理了入住手续,后重新商定总房款金额为191万元。案外人应被执行人要求再交付487731元的房款,确定剩余房款为40万元,该款于办理网签手续时通过按揭方式支付。案外人于2007年4月1日起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因被执行人仍未能为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多次到各部门信访反映情况,恳请贵院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案外人于2022年10月13日,依据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恢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们将40万购房余款交至南开区人民法院账户。 **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2)津0104执恢116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截屏、预订房产临时证明单、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协议书、***、天津市采暖费缴费单据、天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单据、购电证、购水记录单、物业费缴费凭证、燃气费缴费凭证、车位费缴费凭证、业主公约、浩天源花园物业户手册、天津市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相关物业收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缴款凭证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将涉案的房款余款40万元通过协助执行的方式打入南开法院账户。因案外人要求办理必须办理房屋过户后才可以给付我们,现40万元尚未打入我公司账户。综上,我公司主张如果能给予这40万元,同意解封,如果40万元不能给付,我们还是坚持继续查封,因为案外人同意交付40万元的条件是需要过户其名下,对办理过户问题,我方不可控。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9239.19元。”因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116号。2022年3月11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为此,案外人**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