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市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03民初1815号
原告:黑龙江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崔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益民小区11号楼721室。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河市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宁城开发公司4号楼(龙科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车爱英,男,职务总经理。
被告:车爱英,1978年10月30日生,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1979年1月29日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1971年9月2日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市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爱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黑龙江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中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保理商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保理商为黑龙江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35号。”本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合法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保理协议》中均认可原告黑龙江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35号,并以此约定管辖协议,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