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1民初58号
原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地灵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益民小区11号楼721室。
法定代表人:胡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业,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福临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福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盛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212.9万元;2.判令德盛公司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792万元;3.判令德盛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及未完成工程,需新福临公司另行施工的费用852.8万元;4.判令德盛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0.65万元;5.由福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期间,新福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判令德盛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及未完成工程,需新福临公司另行施工的费用85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新福临公司将福临家园项目的2号楼、3号楼、7号楼、8号楼合计4栋楼房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德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黑河市建设局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2,206万元,但德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直至现在仍没有完成施工图纸设计的施工内容,该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德盛公司已经向新福临公司索取工程款4,419.12万元,即新福临公司已经向德盛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212.9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7.6条款约定每栋楼每天拖期违约金1,000元,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工程拖期违约金为792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0.6条款约定,德盛公司应支付给新福临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即该工程总造价的5%为110.65万元。综上,由于德盛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致使福临家园项目到目前未竣工验收,使得业主无法办理产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福临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盛公司辩称,1.本案新福临公司与本案中福临家园项目开发单位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福临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不是同一公司,新福临公司并非是与德盛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以房抵顶工程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主体,新福临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工程到目前为止未经过验收,因此双方不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3.本案工程中7号楼延期交工的原因不在德盛公司,由于7号楼范围内有一户住户没有按时动迁,才导致本案工程延期,但本案工程范围内的动迁工作是由原福临公司承担的,故延期交工的责任应由原福临公司承担。4.本案中双方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形象进度进行工程款的拨付,而是由德盛公司全额垫资,双方协商用建设完成的住宅、车库和门市房抵顶工程款,所以新福临公司起诉关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福临公司系福临家园项目开发单位,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福临公司先后与德盛公司签订《工程款用商品房相抵合同书》、《工程款用商品房相抵合同书补充协议》、《黑河市福临家园小区商住楼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德盛公司承包福临家园小区内2号楼、3号楼、7号楼、8号楼的土建、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并由该工程内建成的部分商品房、车库、门市房抵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后该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0日原福临公司更名为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并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5月31日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被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3月13日,本案原告新福临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伯龙。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15日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先后与新福临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合作开发福临家园项目协议书》,将福临家园小区从建设之日起的债权债务无偿转让给新福临公司。另外,截至2018年4月1日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已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福临公司更名为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后,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本案工程福临家园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无偿向外转让债权债务的行为并不在其清算公司资产的活动范围内,且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与新福临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合作开发福临家园项目协议书》无偿转移债权债务之前,就已经被多家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无偿转移债权的行为,已经损害对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与新福临公司签订无偿转移债权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合作开发福临家园项目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故新福临公司并非本案福临家园小区工程的开发单位,也未取得作为福临家园小区工程发包方的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承包方德盛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218元,退还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国石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仇长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