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逊克县长河装饰音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23民初359号
原告:逊克县长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刘传河,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逊克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现住黑河市。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胡延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作华与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河与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被告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款24883.00元,利息2000.00元。被告***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由。
事实与理由:
2016年5月至12月被告***先后在原告的装饰公司购买装饰材料24883.00元,为逊克县边防一连二连三连用料。前期货款已由第二被告给付,尚欠24883.00元,剩余款项拒绝向原告支付。后经了解到被告***受雇于***,***挂靠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揽了该项建筑工程,现该公司以逊克县边防一连二连三连没有向公司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支付剩余款项,***则拒绝向***支付剩余款项,从而导致尚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无法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883.00元,利息2000.00元。被告***与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材料是我去取的,用于一二三连和营部。是***指派,先找一个商家,把这些材料先买了。一开始先付了一部分,具体多少我忘了,是***付的款。
***辩称,1、***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雇佣过***。2、***是自己与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承包65935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公路整修工程,三标段工程。3、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款项与***及德盛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由***及德盛公司承担。4、原告起诉涉及的***个人承担。综上几点,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李才的诉讼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
德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德盛公司,原告不适格。2、原告起诉德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材料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德盛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由***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提交原始单据四份、账户汇款明细四份、工资单据,证明***给***打工,***雇佣我给我打的钱,还有在黑河给***干活***的签字,我是材料员,我去买的材料,我去买的大理石、买的材料用在三标段上,我签字的所有单据拿到会计处经***认可。银行单据是从5月份开始钱一直打到2016年12月份,我不是***材料员不可能给我打钱;
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黑河军分区与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65935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军用公路整修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一营部用房新建,三连武器库、弹药库、犬舍新建,一连兵舍楼整修,二连兵舍楼整修,二连锅炉房、浴池整修,三连兵舍楼整修,团逊克家属楼整修,逊克会晤站整修,一连砌筑化粪池一座,一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一座,一连砌筑营区排水沟70延长米,一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一连砌筑围墙595延长米,二连砌筑化粪池一座,二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一座,二连砌筑营区排水沟100延长米,二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二连砌筑围墙498延长米,三连铺设排污水管线240延长米,三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两座,三连砌筑营区排水沟72延长米,三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
2、协议一份,证明***承包了65935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公路整修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以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准。
3、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自2017年3月4日起中国人民解放军65935部队取代人民解放军黑河军分区作为合同主体,与德盛公司履行65935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军用公路整修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四、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庭审认为:
1.原告提交的由***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该欠据是***个人出具的与***无关,该工程在2016年11月1日已竣工欠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与竣工不符,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因被告***系***雇佣的材料员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是***在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据,原材料欠款明细被***拿走报账,故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被告***、德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与***之间的转款业务凭证没有异议,对于***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之所以向***打款是由于其哥哥孙继成帮助过***购买原材料,是孙继成要求将款项打入***的账户并不能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提供的支付工资收据证实不了***雇佣过***支付工资的票据存在明显变造,不能证明***与***之间雇佣关系。对于提供的其他票据均是孙继成让***经办以后让***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会计凭证记载,***向***发放了工资,佐证了***受雇于***,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经孙继成联系***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黑河军分区65935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军用公路整修工程三标段工程,***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挂靠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黑河军分区签订施工合同,***为工程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收取工程管理费。该三标段工程内容包括:一营部用房新建,三连武器库、弹药库、犬舍新建,一连兵舍楼整修,二连兵舍楼整修,二连锅炉房、浴池整修,三连兵舍楼整修,团逊克家属楼整修,逊克会晤站整修,一连砌筑化粪池一座,一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一座,一连砌筑营区排水沟70延长米,一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一连砌筑围墙595延长米,二连砌筑化粪池一座,二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一座,二连砌筑营区排水沟100延长米,二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二连砌筑围墙498延长米,三连铺设排污水管线240延长米,三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两座,三连砌筑营区排水沟72延长米,三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在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孙继成的弟弟***作为三标段的材料员,在2016年5月至12月在原告装饰材料公司购买装饰材料,2016年8月2日至8月8日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张票据计14603.00元,剩余材料款由***出具24883.00元欠据,原始明细***拿走向会计报账。工程结束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结算材料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883.00元,利息2000.00元。被告***与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为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结束后,应及时与原告结算材料款,被告***系被告***雇佣的材料员,其对外从事民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该单位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亦未以该单位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因此三标段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辩解***不存在雇佣关系,庭审质证时被告***提交会计凭证中工资票据,证实***受雇于***,并由***支付工资,故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此欠据形成时间与工程竣工时间不符,与被告***无关的观点,因在庭审质证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于原告材料款结算完毕,故***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逊克县长河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24883.00元。
二、驳回原告逊克县长河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0元由被告***负担422.00元,原告逊克县长河装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0.00元。保全费28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王双亭
审判员  马红霞
审判员  唐 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仲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