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5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曲松县甘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671091022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浪卡子县浪卡子镇浪卡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33MAB02R7KX3。 负责人:***,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曲松县人,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负责人,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曲松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发建材门市,经营场所泽当镇乃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221MA6T374H4W。 经营者:***,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加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务工,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上诉人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发建材门市、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2023)藏053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发建材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采用试听传输技术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发建材门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发建材门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宏发建材门市一审提供的《收据》《货物销售清单》仅有***签字,并无二上诉人公司签章,***仅是二上诉人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其并未获得二上诉人公司授权对案涉项目进行签字。因此,***未获得二上诉人公司授权情况下在《收据》《货物销售清单》签字确认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仅为二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并非二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管理员或负责人,且***签字确认行为并未获得二上诉人公司授权,不属于履行职务代理行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三、一审审查证据不全面。一审未对***签字确认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充分审查,径行采纳宏发建材门市提供的《货物销售清单》《收据》进行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审查不全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发建材门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发建材门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为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分公司承建项目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购买材料、签字确认行为,对二上诉人发生效力,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被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分公司负责人***雇佣至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根据***的口头授权具体负责管理及购买工程材料,其以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分公司名义从宏发建材门市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地,销售清单和收据上明确载明了欠付货款金额,二上诉人应当向宏发建材门市支付货款。 宏发建材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分公司支付材料款148,87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33.00元整(按LPR3.65%暂计算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建筑公司中标浪卡子县曲张线至巴多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系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第三人***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从宏发建材门市处购买五金建材等建筑材料,宏发建材门市出具的《货物销售清单》首部“客户”处注明浪卡子县张达乡巴多村乡村公路工程项目部,落款处由第三人***签字捺印。2021年7月30日,第三人***向宏发建材门市出具欠条性质的《收据》一张,载明:欠材料款148,870.00元,《收据》首部注明浪卡子县张达乡巴多村乡村公路、西藏阳光建筑有限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收款单位***;左下方备注“***”及联系号码;右下方项目部***签字捺印。供货方履行供货义务,收货方至今未支付上述材料款。 另查明,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 再查明,第三人***以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名义签署案涉项目《砂石采购合同》,在案涉项目验收签到表上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此外,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项目施工期间的工资。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以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的名义从宏发建材门市处购买建筑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自认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用于案涉项目上,供货方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收货方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案涉材料款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宏发建材门市提供的建筑材料由第三人***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签收,庭审中二公司自认第三人***系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并未授权其购买和签收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在《项目验收签到表》上签字、领取工资等行为,足以具备使宏发建材门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向其购买建筑材料的认知和情形。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二公司的自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对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发生效力,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应对案涉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为阳光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对宏发建材门市的民事责任应由阳光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宏发建材门市请求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33.00元(按LPR3.65%暂计算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核实,宏发建材门市自认资金占用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只主张一年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宏发建材门市提交的欠条性质的《收据》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其主张从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对宏发建材门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33.00元(148,870.00元×3.65%÷365天×365天=5433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发建材门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二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抗辩事实,一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发建材门市支付材料款148,870.00元;二、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发建材门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3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03元,由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应当从销货清单、收据等在案证据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依法确定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及责任主体。本案中,虽然宏发建材门市与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雇佣的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向宏发建材门市出具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用于浪卡子县张达乡巴多村乡村公路”,以及***出具的结算收据上载明“西藏山南市阳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浪卡子分公司欠材料款,收款单位***”,并将所购买的材料用于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承建的浪卡子县曲张线至巴多村公路建设项目工地。因此,宏发建材门市与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主体为宏发建材门市与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买卖合同责任主体为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一审认定宏发建材门市与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购买签收材料及出具结算收据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以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名义从宏发建材门市购买签收材料及出具结算收据行为,从形式上看属无权代理行为,但不符合职务代理行为构成要件,应当对***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从客观上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表象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自认***为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作人员并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对外以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名义从宏发建材门市购买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宏发建材门市陆续提供材料至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承建项目工地,结合***签收宏发建材门市出具的销货清单并出具结算收据的行为,可以形成宏发建材门市在交易之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宏发建材门市在与***接洽商谈买卖及供货时已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而***购买材料及出具结算收据行为完成后,宏发建材门市知道或应当知道***欠缺代理权,并不影响宏发建材门市交易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因此,***购买签收货物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对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发生效力,应当由作为被代理人的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提出的***购买签收材料并出具结算收据的行为,属未经公司授权的个人行为,其与宏发建材门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建项目授权的材料购买人员及项目所需材料系从第三方购买等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提出的***签字的保证书证明案涉货款已结清的上诉主张,因保证书仅对***与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善意第三人宏发建材门市不发生效力,不应对抗宏发建材门市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此,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的上述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阳光建筑公司应当对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欠付宏发建材门市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购买签收材料及出具结算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宏发建材门市已履行供货义务,作为买受人的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阳光建筑浪卡子分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但***出具结算收据的时间应当确定为支付货款时间。因此,一审认定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分公司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5,43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06元,由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