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5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曲松县甘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671091022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山南市浪卡子县浪卡子镇浪卡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33MAB02R7KX3。
负责人:***,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曲松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羌电焊部,经营场所乃东区贡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221MA6T4U9K93。
经营者:***,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康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加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羌电焊部、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2023)藏053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羌电焊部经营者***、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羌电焊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听传输技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羌电焊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羌电焊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大羌电焊部提供的《送货单》只有***的签字,并无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签章,***仅是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并未获得任何授权对案涉项目进行签字,***签字确认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仅为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建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属于项目部的管理、负责人员,从一般实践经验角度,能够代表单位实施职务行为、代理行为的都是管理、负责人员,因此,一审认为大羌电焊部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显然不合理,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3.一审证据审查不全面。一审未对***签字确认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充分审查,径行采纳大羌电焊部提供的《送货单》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
大羌电焊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作为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建项目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购买活动板房签字确认行为,对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发生效力,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辩称,其被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负责人***雇佣至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根据***的口头授权具体负责管理及购买工程材料,其以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名义从大羌电焊部购买的活动板房全部用于案涉工地,《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欠付货款金额,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应当向大羌电焊部支付货款。
大羌电焊部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向大羌电焊部支付活动板房费5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80元(按LPR3.65%暂计算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3日);3.诉讼费由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建浪卡子县曲张线至巴多村公路建设项目,项目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作为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参与项目施工管理。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从大羌电焊部处购买活动板房,结算时***向大羌电焊部出具了一份《送货单》,载明送货价值共计金额57,000.02元,首部备注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右上角有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送货单位主管为***,收货人处有***签字捺印。供货方履行供货义务,收货方至今未支付板房费。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以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的名义从大羌电焊部处购买项目部活动板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自认大羌电焊部主张的活动板房用于案涉项目上,供货方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收货方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涉材料款的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问题,一审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大羌电焊部提供的项目部活动板房由***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签收,庭审中,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自认***系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并未授权其购买和签收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作为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在《项目验收签到表》上签字、领取工资等行为,足以具备使大羌电焊部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权代表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向其购买项目部活动板房的认知和情形。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的自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对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发生效力,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应对案涉活动板房费承担付款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为阳光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对大羌电焊部的民事责任应由阳光建筑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大羌电焊部请求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80元(按LPR3.65%暂计算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3日)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核实,大羌电焊部自认资金占用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只主张一年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大羌电焊部提交的结算性质的《送货单》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大羌电焊部主张从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3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对大羌电焊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80元(57,000元×3.65%÷365天×365天=208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羌电焊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抗辩事实,一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羌电焊部支付活动板房费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80元。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阳光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应当从《送货单》等在案证据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依法确定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及责任主体。本案中,虽然大羌电焊部与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雇佣的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向大羌电焊部出具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人)载明“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浪卡子县张达乡巴多村公路工程”,以及《送货单》右上角载明了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负责人***及其联系电话。并将所购买的活动板房用于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建的浪卡子县曲张线至巴多村公路建设项目工地。因此,大羌电焊部与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主体为大羌电焊部与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买卖合同责任主体为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一审认定大羌电焊部与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购买活动板房及出具《送货单》行为如何认定问题。***以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名义从大羌电焊部购买签收活动板房及出具结算《送货单》行为,从形式上看属无权代理行为,但不符合职务代理行为构成要件,应当对***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从客观上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表象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自认***为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作人员并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对外以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名义从大羌电焊部购买项目施工所需活动板房,大羌电焊部陆续提供材料至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建项目工地,结合***签收活动板房并向大羌电焊部出具《送货单》的行为,可以形成大羌电焊部在交易之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大羌电焊部在与***接洽商谈买卖及供货时已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而***购买材料及出具结算《送货单》行为完成后,大羌电焊部知道或应当知道***欠缺代理权,并不影响大羌电焊部交易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因此,***购买签收活动板房并出具《送货单》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对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发生效力,应当由作为被代理人的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上诉提出的***购买签收活动板房并出具《送货单》的行为,属未经公司授权的个人行为,其与大羌电焊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建项目授权的材料购买人员及项目所需材料系从第三方购买等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提出的***签字的保证书证明案涉货款已结清的上诉主张,因保证书仅对***与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善意第三人大羌电焊部不发生效力,不应对抗大羌电焊部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此,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的上述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阳光建筑公司应当对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欠付大羌电焊部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购买签收活动板房及出具《送货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大羌电焊部已履行供货义务,作为买受人的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但***出具结算收据的时间应当确定为支付货款时间。因此,一审根据大羌电焊部的诉讼主张判决认定阳光建筑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57,0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2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浪卡子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西藏山南阳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