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25执26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南果公路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968672U。

法定代表人:陈林平。

委托代理人:宋舟锋,系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060381909A。

法定代表人:徐兵。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场所,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福建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船舶、保险、证券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周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被执行人未办理金融理财产品,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20年5月13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于2020年8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925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凌建勇

人民陪审员  何小青

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罗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