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8928号
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云润家园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潘成生,主任。
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建设”)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云润家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云润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云润业主大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润业主大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康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0,247.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为上海云润家园小区前大门门楼、门岗及后门保安岗亭建造工程项目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5年,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审理查明,工程总价款为404,944.5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开始使用工程。故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现工程质量保质期已经届满,被告无理由拒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云润业主大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江物业”)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云润业主大会及案外人世江物业将云润家园前大门门楼、门岗和后门岗亭建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专项承包,合同总价款为389,564.57元(包括营业税税金),该份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审理中,原告确认该份合同为备案合同。
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世江物业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世江物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389,564.57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为2年。该份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5年8月19日,原告因涉案工程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63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980.31元。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原告亦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也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系争工程价款为389,564.57元,但实际施工中存在增加项目,经计算,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04,944.57元,扣除5%的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271,186.04元,尚余113,511.30元,再抵扣借款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3,511.30元。据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11.30元。该判决现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为404,944.57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开始使用工程。现工程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工程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云润家园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质保金)20,247.23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云润家园业主大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审 判 员 方美玲
人民陪审员 吴家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敏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