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4号之一
原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发,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伟,董事长。
被告上海长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甲,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恩昌机械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张婷,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振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第三人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建范,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豪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甲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恩昌机械拆房有限公司、上海振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502.50元,由原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迪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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