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101民初796号
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辰炜,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赵明亮,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才、季辰炜,被告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债权人民币5,702,148.09元(与被告管理人确认利息债权的差额)。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厂区内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内外大修工程项目,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7,595元,并向原告支付以4,227,595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和解,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和解还款协议书及和解还款利息计算确认表,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以逾期金额按每月3%支付原告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还款。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执字第8183号执行裁定,裁定被告及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自判决生效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5,769,79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按照2010年3月22日和解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直到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逾期利息155,000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经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普通债权18,756,728.40元,其中本金4,227,595元,利息14,529,133.40元,利息由三部分组成:1、根据(2009)浦执字第8183号执行裁定书,截止2013年6月30日,扣除4,227,595元本金后,利息(含违约金)为11,542,195元;2、根据(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3949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266,824.90元;3、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1,720,113.47元。现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本金及第一部分利息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2013年7月1日至被告破产清算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为8,689,086.46元(以4,227,595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计算为8,844,086.4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55,000元),管理人仅确认上述期间原告享有的利息为2,986,938.37元(即第二、三部分利息),管理人未确认的违约金及利息的差额为5,702,148.0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申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管理人初审认定原告享有普通债权共计18,756,728.40元,其中本金4,227,595元,利息14,529,133.40元。利息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利息根据(2009)浦执字第818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利息(含违约金)为11,542,195元。原判决生效后,各方确于2010年3月22日签署了和解还款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发现在2009至2019年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无中生有的债务均盖公司章确认,考虑到这种情况,且2013年7月之后的利息没有法院文书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按原告主张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故按原判决中确定标准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266,824.90元(第二部分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720,113.47元(第三部分利息),共计2,986,938.37元。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俞东平向本院提交《债务人诉讼意见》,并委派其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俞东平认为,本案应当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为债权确认的依据。同时应在本金内扣除相应已还款金额。2010年3月22日和解还款协议书及此后的承诺书,均系受胁迫所作,并非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执字第8183号执行裁定的效力,亦表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日,上海大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原告原名)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厂区内办公楼、车间、宿舍等建筑物的内外全部大修工程项目。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及利息;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上海建华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一、申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康公司支付工程款3,990,000元、代付款237,595元,共计4,227,595元;二、申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227,595元、按年利率12%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执行日止;三、上海建华厂对申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申建公司及上海建华厂提起上诉。2009年8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申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康公司支付以4,227,595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撤销原判决的第三项。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执字第8183号执行裁定,该案查明:“……在执行过程中,以大康公司为甲方、申建公司为乙方、担保单位吴江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申建公司)为丙方、担保单位上海建华厂为丁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和解还款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在申请(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3949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一案中,就有关还款的金额支付利息等有关事项达成协议:本金金额为4,227,595元,在2010年4月30日以前计算的利息为1,387,212元,案件受理费35,746元,三笔合计5,650,553元。分三次还清所有的金额和利息等费用。……1、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逾期的总额每月以3%违约金计算支付给甲方,计算到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丙方、丁方同意作为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还清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及利息等费用;3、乙方如没有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清所有的金额包括利息等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南汇法院申请按判决书和本和解还款协议书双方所协定支付的金额和利息等有关协定的内容强制执行,并担保单位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大康公司与申建公司签订了《和解还款利息计算确认表》,……2010年6月15日,以申建公司作为请求单位、上海建华厂作为担保单位、吴江申建公司为担保单位,向大康公司出具了《延期还款的请求报告及承诺有关事宜》,……2010年12月22日,以大康公司为甲方、申建公司为乙方、上海友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申公司)为戊方作为追加担保单位、吴江市新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新能公司)为己方作为追加担保单位、海门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申建公司)为庚方作为追加担保单位、吴江市松陵高新材料厂(以下简称吴江松陵厂)为辛方作为追加担保单位,共同签订《追加担保单位协议书》,约定:为了确保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利息,决定追加戊、己、庚、辛为担保单位。……2010年4月30日,申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大康公司出具一份材料,‘目前项目资金尚未到位,所以该归还贵公司装潢款顺延到2010年陆月中旬。违约金按照签订还款协议计算。’2013年2月5日,申建公司再次向大康公司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2013年4月18日,以申建公司为承诺单位、以友申公司、上海建华厂、海门申建公司为担保单位,共同向大康公司出具了《欠款清偿承诺暨担保书》,表示希望大康公司最后一次延长还款期限,并承诺最晚于2013年6月30日前先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债务1,000,000元左右,……在听证审查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对自判决生效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范围的金额15,769,790元均无异议……”。遂裁定追加担保人友申公司、江苏申建公司(原名海门申建公司)、吴江松陵厂、上海建华厂为该案被执行人;担保人友申公司、江苏申建公司、吴江松陵厂、上海建华厂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大康公司支付自判决生效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5,769,790元。
从2013年9月起至2017年4月,被告、友申公司、江苏申建公司、吴江松陵厂、上海建华厂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偿承诺暨担保书等书面材料,均承诺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及利息按照2010年3月22日和解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担保单位承诺对此负连带责任。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55,000元。
2016年3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执字第818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申建公司所有的现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
2019年4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张宪岳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66,568,081元(本金15,614,790元,利息50,953,291元),被告管理人出具申建公司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认定原告享有普通债权18,756,728.40元,有表决权,其中确认本金4,227,595元、确认利息14,529,133.40元。对于申报与认定差异的说明,关于利息:1、根据(2009)浦执字第8183号执行裁定书,截止2013年6月30日,扣除4,227,595元本金后,利息(含违约金)为11,542,195元;2、根据(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3949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266,824.90元;3、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1,720,113.47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违约金包含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22日的和解还款协议书、补充条款、和解还款利息计算确认表、(2009)浦执字第8183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延期还款请求、追加担保协议书、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欠款清偿承诺暨担保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后,由依法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配合管理人履行法定义务,但无权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对管理人认定其享有的债权有异议,可以提出诉讼。现原告对管理人确认其享有本金4,227,595元无异议,对管理人确认的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含违约金)也无异议,依法可由债权人会议核查,与本案争议无涉。原告对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和解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月3%计算。该约定,虽然较执行依据的判决金额为高,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就还款事项自愿达成新的协议,除明显超过法定借贷利率的高额计息标准外,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0年3月22日和解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以还款请求、延期还款承诺等书面形式确认按上述和解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现管理人认为和解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利率变化以及被告破产等因素,将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0%。
原告和被告管理人就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陆续支付原告的155,000元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意见一致,且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的欠款清偿承诺暨担保书中承诺最晚于2013年6月30日前先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债务1,000,000元左右,故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先归还利息(含违约金)而非本金。
以本金4,227,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违约金数额应为4,915,753.52元,该款扣除155,000元后为4,760,753.52元。现管理人仅认可原告享有该期间的利息债权为2,986,938.37元,差额1,773,815.15元本院确认系原告享有的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除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已经确认的本金及利息债权外,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违约金债权(即利息债权)为1,773,815.15元。
案件受理费51,715.04元,由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50.70元,被告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76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巍
审 判 员 徐晔斐
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