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05执215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龙才,男。
被执行人上海思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振卿,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思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上海思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2,775元;2、被执行人上海思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3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止);3、被执行人上海思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执行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执行人上海思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2.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上海思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社保、银行存款等进行了调查,仅查实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为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已依法对上述房产作轮候查封处理,查封期限至2018年12月3日。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思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许 峻
审判员 俞慧琴
审判员 董幼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元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