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赞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28771号
原告:上海赞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赞兴,总经理。
被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丁山。
原告上海赞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赞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401.1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的零星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4329.6元。工程完工后,截至2015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6929元,尚欠67400.6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54330.1元,具体构成包括:1、铝合金窗41849元;2、门口警卫室彩钢板3100元;3、点工9200元;4、广场砖1680元;5、碳纤维布加固结算56288.5元;6、食堂基础工程42212.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692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67401.10元。
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的施工时间、地址等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称的应付工程款总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所称总金额构成中的第1、2、3、4、5项没有异议。对第6项食堂基础工程的金额有异议,该项工程的金额实际应为6138元。当初之所以写42212.6元是为了应付案外人起诉被告的一个案子而造的假账,原告实际施工的只有3000余元,被告同意结算给原告6138元,应该按照该数额结算。对于原告所称的已付款金额也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万余元,已经向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还多付了原告4000多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自案外人上海酷贝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承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的酷贝拉亲子商场施工工程。此后,被告将其中的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食堂钢结构、广场砖铺贴等零星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
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酷贝拉亲子商场窗制作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10天,建筑面积97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造价385元/m2;安装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十五天内支付总价的80%,余款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除该份合同书外,双方未就其他零星施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一份《酷贝拉亲子商场碳纤维布加固结算》,载明:总价款为98137.5元,其中彩铝窗制作安装41849.5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同时原告确认已收到款项为86929元。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对于碳纤维布加固工程的价款56288元尚未结清,被告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
2012年4月18日,原告出具《甲方点工签证单》,载明商场北立面等施工价为9200元。被告于同年4月26日盖章确认。
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酷贝拉食堂基础改建方案》、《酷贝拉食堂基础调整报价》,就酷贝拉食堂基础钢构件预埋件调整方案及报价与被告进行协商。在报价单中载明的总价为6138元。被告员工宋林彬(即本案中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报价单中批复:同意上述此表内叁仟壹佰捌拾捌元整。
2012年4月30日,原告出具《施工联系单》,载明大门口警卫室施工价为3100元。被告于同年5月8日盖章确认。
2012年5月2日,原告出具《施工联系单》,载明因广场增加广场砖发生费用1680元。被告于同年5月8日盖章确认。
2012年5月19日,原告出具《施工联系单》,载明食堂基础工程(金某班组整改)增加项目、整改部分施工费用为42212.60元。被告于同年5月20日予以确认。
2012年6月25日,原告出具一份《大康公司工程量总账》,载明:一、老账7.8万元(已收到2万元);二、北立面细小彩钢棚0.922万元;三、门卫彩钢门窗0.3万元;四、广场砖增加工程量12m20.168万元;五、食堂基础预埋铁板等0.675万元;碳纤维加固1万元,小计10.865万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构成中第6项食堂基础工程42212.6元的依据,就是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的《施工联系单》,其中载明了食堂基础工程(金某班组整改)增加项目、整改部分施工费用为42212.60元。
被告对于该份施工联系单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该联系单的内容并不是真实的,当初之所以写42212.6元是为了应付案外人金某起诉被告的一个案子而造的假账。对于该项工程原告的报价就是6138元,被告在报价单中同意的只有3188元。在最后结算时被告同意按照6138元结算给原告。而且原告在其自行出具的《大康公司工程量总账》中,对于食堂基础工程的报价也只有6000多元,而不是42212.6元。
原告对于其自行出具的《大康公司工程量总账》中有关食堂工程报价为6000余元一节表示,是因为在对账过程中有遗漏所致。
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一份应付原告工程款的确认资料,载明:1、碳纤维布56286元,2011年12月28日;2、铝合金窗41849.5元,2011年12月28日;3、北侧小仓库92000元(被告称此处笔误,应为9200元),2012年4月18日;4、门卫岗亭31000元(被告称此处笔误,应为3100元),2012年4月30日;5、门卫边砖1680元,2012年5月2日;6、食堂基础整理6138元,2012年4月20日。
审理中,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25000元,并出示一份自行制作的付款清单及部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于被告出具的上述材料,原告表示,被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清单与银行卡明细清单内容无法对应,付款清单中有些款项是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有些转账的收款方并非原告。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为86929元,对被告所称的其他已付款项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就收款主体、付款指向等事宜提出的异议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内部经营承包施工合同书、施工联系单、点工签证单、酷贝拉食堂基础改建方案、调整报价、碳纤维布加固结算单、工程总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争议,一个是对于食堂基础工程的结算金额问题,原告主张金额为42212.6元,被告主张金额为6138元;另一个是对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问题,被告称已付125000元,但原告仅确认86929元。
对于双方争议食堂基础工程结算金额问题,原告主张金额为42212.6元的依据是一份形成于2012年5月19日的《施工联系单》。但是,在2012年6月25日,原告最终向被告出具的结算资料《大康公司工程量总账》中,原告对于食堂工程的结算金额明确为6750元,而并非其在诉讼过程中所称的42212.6元。原告对此差异解释为遗漏所致。但是,2012年5月19日与2012年6月25日间隔并不久远,而且42212.6元的金额在双方有关零星工程的结算中应属较大的金额。故原告仅以“遗漏”为由,明显有悖于常理。在结合原告就食堂基础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的《酷贝拉食堂基础改建方案》、《酷贝拉食堂基础调整报价》等资料显示,原告对于食堂基础工程的报价也仅为6138元。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对于食堂基础工程结算金额的主张,事实依据较为充分。而原告的主张则与其自行出具的报价材料以及最终结算材料《大康公司工程量总账》所载内容明显不符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对于食堂基础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138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已付款金额问题,被告虽称其已向原告付款12.5万元并出示了其自行制作的付款清单及部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材料,但付款清单的内容与明细清单的内容难以吻合匹配,被告对于其所称的12.5万元的具体构成、付款时间、收款主体、款项用途等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无法采信,依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6929元。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的无争议项目金额以及本院认定的双方有争议项目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零星项目金额为:碳纤维布56288元+铝合金窗41849.5元+北侧小仓库9200元+门卫岗亭3100元+门卫边砖1680元+食堂基础整理6138元=118255.5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6929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3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赞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1326.50元;
二、驳回上海赞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元,由原告负担795元,由被告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
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符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