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44272号
原告:上海晓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惠**镇城**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姜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畹秋,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书院镇**果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兵,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马草深村里金组**号。原告上海晓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金海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慧红、被告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被告金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晓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大康公司签某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大康公司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人民币27,531.30元(钢管2,903.10米,按市场价8元/米计算;扣件1,387套,按市场价3元/套计算;套管97只,按市场价1.5元/只计算);3、判令被告大康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及其他杂费192,817.23元;4、判令被告大康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69,229.14元(计算方法详见明细表),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192,817.2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5、判令被告金海兵对被告大康公司的上述第2项至第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康公司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每月产生的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被告大康公司应于次月的三日内付清;租赁期届满,被告大康公司可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如被告大康公司逾期付款,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金海兵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大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大康公司的需求出租了钢管、扣件等,但被告对租金及装卸、修理等费用一直拖欠未付,且至今尚有钢管2,903.10米、扣件1,387套、套管97只未归还,至2016年6月30日结欠原告租金、装卸、修理等费用192,817.23元,违约金169,229.14元,遂形成纠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货物的租赁费、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以及被告金海兵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等。2、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货物的时间、数量;被告归还原告钢管、扣件等货物的时间、数量以及归还时的状况。原告根据被告每月的租、还情况,计算租费金额以及剩余租赁货物的数量。3、《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就租金、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协议书中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逾期未能支付,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被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大康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金海兵都不认识,被告大康公司没有向原告承租过涉案相关的钢管、扣件等,被告大康公司与原告、被告金海兵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大康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如果是被告金海兵承租了涉案的钢管、扣件,则应当由被告金海兵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大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13日被告大康公司与陆仁国签某某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由被告大康公司发包给陆仁国的。2、工程项目清包分包协议。证明陆仁国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邱某某。被告金海兵辩称,被告金海兵与原告签某某《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被告金海兵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向原告租赁了涉案的钢管、扣件、套管,至今为止,被告金海兵还有2,903.10米钢管、1,387套扣件、97只套管没有归还,但上述这些钢管、扣件、套管都没有了。另被告金海兵确实欠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及杂费192,817.23元。被告金海兵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据1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金海兵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租费。审理期间,被告金海兵传唤证人邱某某到庭作证,但证人也不清楚“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佳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如何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大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大康公司没有这枚“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佳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而且被告大康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金海兵代表被告大康公司与原告去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大康公司与被告金海兵也不认识的;对证据2,因为被告大康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取过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因此被告大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大康公司也不确认被告金海兵是代表被告大康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3,由于被告大康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授权被告金海兵对租金进行结算,因此该证据与被告大康公司无关,该证据只约束原告与被告金海兵。被告金海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合同上第7条所涉的一些单价都是在修改后才签字的;对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大康公司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即使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这样的承发包关系,这也与原告出租租赁物无关,另被告大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金海兵对被告大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金海兵提供的证据,对收据所涉的金额,原告确实收到,但该款系被告金海兵与原告之间就2013年7月8日的《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康公司对被告金海兵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大康公司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另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是被告金海兵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因为上面的缴款单位是被告金海兵个人,被告大康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租金。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被告大康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海兵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大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某某,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合同的相对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大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金海兵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原告作为甲方、“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佳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和金海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期计算:发出天算至归还天(还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月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按量提供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20%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担保,乙方代表人自愿以个人自有的全部资产对乙方在本公司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5年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金海兵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欠甲方租费160,000元,包括甲方让利优惠。乙方代表金海兵同意该160,000元租费分二次付清。1、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50%即80,000元。2、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80,000元,全部付清。如逾期,甲方有权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行使法律权利等条款。庭审中,金海兵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尚欠原告的租金及杂费合计是192,817.23元,并确认至今尚有钢管2,903.10米、扣件1,387套和97只套管没有归还,同时金海兵还确认2016年6月中旬,钢管的市场价是8元/米、扣件是3元/套、套管是1.50元/只。原告及金海兵均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金海兵另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1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明确收到金海兵以现金支付的租费100,000元。庭审中,金海兵认为该100,000元是支付本案项下的租费,而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2013年7月8日合同项下的租费。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他们相互之间原来并不相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大康公司提出主张是基于涉案《租赁合同》上盖有“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佳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被告大康公司对上述“项目专用章”予以了否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上述“项目专用章”系被告大康公司所有。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不能对被告大康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兵作为合同“乙方”的当事人签订了涉案合同,其也不是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佳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代表人,因此被告金海兵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担保方。原告已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金海兵也确认收到了涉案的租赁物,但被告金海兵没有按约履行付款及归还相应租赁物的义务,因此被告金海兵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终止涉案的《租赁合同》,对此原告与被告金海兵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金海兵没有归还租赁物,金海兵应承担赔偿责任(以2016年6月中旬市场价为准),具体如下:2,903.10米×8元/米=23,224.80元、扣件1,387套×3元/套=4,161元、97只套管×1.50元/只=145.50元,合计27,531.30元。被告金海兵提出其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现金,是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租费,但原告对此认为上述100,000元是被告金海兵支付双方另案合同项下的租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料单、租费单分析,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总计产生的租杂费是16多万元,而双方在2015年2月签署的《付款协议书》中去除让利优惠后确认的租杂费是16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述100,000元并没有作为本案的付款,故对被告金海兵的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金海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认为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远远超过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晓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兵签某某《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二、被告金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晓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7,531.30元;三、被告金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晓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及杂费192,817.23元;四、被告金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晓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18,674.23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4日起算;以33,468.61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4日起算;以38,774.54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算;以28,910.8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以17,325.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以13,224.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4日起算;以4,748.9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4日起算;以529.41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4日起算;以1,205.39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4日起算;以1,312.2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算;以1,312.2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算;以1,312.24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以1,312.2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算;以1,22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4日起算;以1,312.24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算;以1,312.2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算;以1,312.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算;以1,312.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算;以1,268.49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4日起算;以1,312.24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4日起算;以1,355.9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4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92,817.2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清偿日止;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原告上海晓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3元,减半收取计3,571.50元,由被告金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