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11597号
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南果公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天山四村122号。
被告:***,男,193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天山四村122号。
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执行,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沪0105执1753号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债权金额1,444,338.37元,实际受偿604,316.95元,债权余额840,021.42元未受偿。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与其父被告***共同共有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33弄17号楼105室房屋。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提起代位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告***、***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33弄17号楼105室房屋进行析产分割;2.依法确认被告***享有上述房屋50%的份额;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33弄17号楼105室房屋,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严 玮
书 记 员 严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