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9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农联村五金机电广场30幢A9020工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21号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南果公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不明。首先,案涉《***市中**号院项目A地块搭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价款为暂定总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合同要求,结算时大康公司应当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大康公司并未提供。其次,本案中大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因案外人“***”己离职,无法核实主体身份,且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对接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资料应符合中**公司的审核要求。即使聊天记录真实,因其形式上不符合合同要求,其仅能作为过程性内容。最后,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等事宜应以中**公司**方能视为有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二、中**公司己完全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因大康公司原因导致竣工结算金额小于实际工程款的,视为大康公司放弃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大康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供结算资料事宜关系最终结算便利及结算结果,属大康公司应履行义务,其应切实履行,否则合同将失去维持正常经济秩序及约束当事人行为的法律作用。三、逾期利息计算错误。本案因大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为维护大康公司利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配合结算或结算争议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的救济措施。大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不申请第三方机构鉴定,产生未能按时结算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另,假设大康公司主张结算金额成立,因结算尾款中包含5%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交付小业主两年后期满。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交付,质保期应自2019年10月19日起算,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相关利息起算点应不早于2021年10月18日。
大康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中**公司、**公司称“涉案工程未经结算,终结算价款不明”根本不是事实。中**公司、**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是其公司负责成本核算的工作人员,大康公司与其联系结算事宜,其向大康公司发送了《工程结算三级审核会签表》,该表上明确载明结算送审金额1314440.18元,事业部成本部审核结算价款(一审)1005551.71元,区域成本部审核结算价款(二审)996563.04元,集团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神格结算价款(若有)989877.28元,集团成本部审核结算价款(三审)985391元。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中**公司多次审核,***在微信中确认了大康公司的工程款总额985391元,并让大康公司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中**公司、**公司明知已与大康公司进行了结算,但仍陈述未进行过结算,完全是罔**观事实,浪费司法资源。3、关于质保金,涉案工程系搭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工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大康公司早已于2016年9月完成装修工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中**公司,而不是大康公司所谓的2019年10月18日交付。
大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公司向大康公司支付工程款293373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为3万元);2.**公司对中**公司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系中**公司唯一股东。2016年8月31日,中**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华新公司(乙方、施工方总包方)、大康公司(丙方、精装施工方)签订《***市中**号院项目A地块搭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丙方为案涉项目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方,负责完成案涉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乙方作为本项目的土建总包方,按总包合同约定完成应尽的管理、协调和配合义务,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79385.84元,合同工期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5日,共计25天。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1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5.2工程进度款与质量挂钩,报送工程进度报表时附《分部分项工程及关键工序质量验收单》,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形象进度与工程资料达不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4.6质保金:剩余工程款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甲方;……;5.5发票条款,5.5.1甲方付款前,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95%之前,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发票。如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5.5.2甲方付款前,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100%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含税价)100%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延期履行本合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合法增值税发票的,应按甲方要求采取重新开具发票等补救指施,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此受到的处罚和损失并支什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竣工结算约定,17.1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书面确认的变更签证价款-水电费-违约金;17.2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的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项,结算时间顺延,由双方协商解决争议项,协商不成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或者认定;……;17.3.2丙方只能够提供一次竣工结算材料,不得多次提供或者补充提供,如因丙方少提供资料或者丙方的其他原因导致丙方竣工结算申请的金额小于实际工程款的,视为丙方放弃该部分工程款;合同第二十五条附则25.1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大康公司与中**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华新公司未在合同中**。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21日、2019年5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97938元、594080元、293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向大康公司支付97938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594080元,共计692018元。
为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大康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中**公司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2日,**向***发送两张增值税发票照片,***问“售楼处装修呢”,**回“售楼处吴老板说全部弄好了”,***称“也有票没有开的,查查呢”、“还缺的发票,今天开了吗?”,**回“还没有,我们最终的价钱是多少”;2019年5月23日,**问“你那边最终的价钱有没有”,***称“我找一下,现在税金又要调整了”,后***向**发送了《工程结算三级审核会签表》截图,并称“你扣下税金,然后开票”、“今天能开吗”,**回“明天早上给你,我们财务下班了”;2019年5月24日,***问“发票好了吗”,**向***发送了一张增值税发票截图,并称“快递地址发我下”,***回“***中**号院售楼处物业2楼,王女士,138××××****”等。《工程结算三级审核会签表》截图显示内容有“工程结算三级审核会签表,项目名称:***市中**号院项目,合同名称:***市中**号院项目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供应商:上海大康有限公司,合同金额979385.84元,结算送审金额1314440.18元,事业部成本部审核结算价款(一审)1005551.71元,区域成本部审核结算价款(二审)996563.04元,集团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结算价款(若有)989877.28元,集团成本部审核结算价款(三审)985391元”等。中**公司质证认为,大康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第一,三方会签表并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第二,该会签表并非其最终的认定价格,认定价格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为准;第三,相关发票的开具没有明确涉案款项的支付类目,不知道是进度款还是结算款;第四,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发票支付涉及相关的税金变化,这一点在聊天记录当中也已载明,大康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税金开具发票,但其始终未见到大康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双方结算过程中经办人员的对接,仅系过程性的而并非最终性的,员工的相关履职行为在无法确认是否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或者是公司通过在相关资料的基础上予以追认的,不能作为双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的15.5条约定大康公司在编制相应的结算材料时严禁高估冒算,如原告报审金额大于工程最终审定的10%,其则有权扣除超出工程最终价格的5%作为违约金。
审理中,大康公司明确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中**公司明确***是其公司负责成本核算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大康公司、中**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华新公司未在合同中签章,***公司、中**公司均已在合同中签章,大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中**公司也已接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大康公司、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华新公司未在合同中签章并不影响大康公司、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效力。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大康公司、中**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仍就案涉工程价款及发票开具进行交涉,故本案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作为中**公司的成本审核人员向大康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三级审核会签表》,明确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985391元,大康公司据此于2019年5月24日向中**公司开具了剩余的293373元工程款发票,并在***确认后将发票邮寄给中**公司,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应当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中**公司、**公司辩称该结算仅是过程性的而非最终结算,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另行达成工程款结算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中**公司已支付大康公司工程款692018元,大康公司已开具剩余293373元的工程款发票,故中**公司应当支付大康公司剩余工程款293373元。大康公司主张中**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系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3373元及利息(以293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以293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市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市中**号院项目A地块搭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中,中**公司明确***是其公司负责成本核算的工作人员。***作为中**公司的成本审核人员向大康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三级审核会签表》,明确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985391元,大康公司据此于2019年5月24日向中**公司开具了剩余的293373元工程款发票,并在***确认后将发票邮寄给中**公司,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应当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中**公司、**公司辩称该结算仅是过程性的而非最终结算,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另行达成工程款结算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公司、**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公司、**公司称案涉整体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交付。但中**公司与大康公司之间合同仅涉及搭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部分。大康公司明确案涉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中**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判决中**公司应当支付大康公司剩余工程款293373元。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中**公司、**公司就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算点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0元,由上诉人***市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