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

***、王士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民申4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一审原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路桥公司)、***、一审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对鉴定机构黑龙江京大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果进行庭审质证程序错误。且从工程交工使用至今已过去五年时间,现场经过自然侵蚀很难恢复原貌,鉴定机构意见第六条对此情况也有说明,原审法院依据2018年鉴定结论做出2013年现场交工时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一审鉴定机构采用的定额作为造价依据,而本案以固定单价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但未完工程则以定额进行造价确认是适用不同的依据,明显不当。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相关规定,依兰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有着多年的供货合作关系,***未对***垫付工程款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证据不能做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剥夺了***辩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问题。一审中,*忠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京大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9月14日庭审中,鉴定意见经过***质证,程序合法,且***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证据二、证据九的质证及庭审辩论程序问题。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担桥的管理费、税费、内业费等一切费用,先由甲方帮助垫付,甲方在给乙方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出”。2017年1月3日庭审中,***举示其垫付资金的证据二,经***质证意见“业内费、化验配比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垫付的数额不认可。2017年8月11日庭审中,***举示证据九(垫付水泥款269,205元),*忠义质证意见不认可。***举示的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资金,***虽不认可,但均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将*忠义垫付的上述款项以及税金等从***请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2018年9月14日庭审笔录清晰记载,***已发表了本案的辩论意见。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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