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

***、***等与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23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桦南县,
原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刚,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6922437XX。
法定代表人:曹正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韩金,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赵忠义,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男,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海红,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与被告赵忠义、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路桥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韩金及被告赵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赵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00,000.00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忠义以挂靠公司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行出资承揽被告AL2标工程,拆除旧桥梁重建施工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垫付资金,每延长米按人民币30,000.00元,工程总造价人民2,100,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因设计变更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资金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导致该工程延期。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分期付款,加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等付给原告款项大约90万元,被告每次付款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原告收条为准,尚欠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1,200,000.00元。上述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赵忠义索要尚欠工程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望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鸿华路桥公司辩称,一、鸿华路桥公司不是***、***和赵忠义签订施工合同书的主体,合同书明确佳木斯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和答辩人名称不符,且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缺乏法律效力。原告将鸿华路桥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合,法院应审查主体资格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鸿华路桥公司对赵忠义从未有法律上的授权等行为,并不知晓原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原告要求鸿华路桥公司承担因赵忠义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实属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施工合同书是原告与赵忠义签订的,与鸿华路桥公司无任何关系。
赵忠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忠义的诉请,事实与理由赵忠义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是代理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由于被告延误工期给发包人及指挥部造成很大损失,涉案工程赵忠义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130,000.00元,垫付现金681,805.00元。原告没有施工的工程尚有很多,需要施工费用457,500.00元,同时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876,000.00元,所以如果需要结算,那么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未完成工程的费用,所以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鸿华路桥公司、赵忠义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施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佳木斯鸿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发包人是赵忠义,工程的项目、工程造价、拨付款的时间、竣工日期该合同中均有体现,证明了被告赵忠义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延期,是被告违约在先;
证据二、依兰三道岗至勃利河公路干渠1号桥1阶段施工设计图。意在证明:原告施工过程当中土质不是黏土,而是岩石,给原告工程造价提高,也导致工程延期,该表格是赵忠义提供的,该表格中表述的施工地点应当是黏土;
证据三、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14日赵忠义收原告钩机款14,000.00元;
证据四、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13日建设指挥部总工芮仁代王青山收钻机械费10,000.00元。同时证明2013年1月11日赵忠义垫付给王青山10,000.00元不属实;
证据五、依兰申磊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意在证明:混凝土款70,000.00元是原告付的,收据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
被告鸿华路桥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至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被告赵忠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至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被告鸿华路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我公司全称为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该工程是我公司委托赵文瑞作为我公司代理人,我公司对赵文瑞进行了授权,赵忠义与我单位没有关系;
证据三、工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我公司在施工期间应该给付赵忠义的工资十万元,按照正常工期来说,我公司应该只给付3万元,但由于公司延误,我公司多付了7万元。
原告***、***对被告鸿华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鸿华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鸿华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
被告赵忠义对被告鸿华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鸿华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赵忠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赵文瑞通过赵忠义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00元,为原告垫付内业费(6座桥)48,000.00元。开工化验费配合比费30,000.00元。外围实验室费2万元。6座桥的税费按11%计算,应为231,000.00元。垫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拖欠的钩机款21,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为原告垫付龙鹏混凝土款5,600.00元。2013年8月25日大顶山调板所用吊车款8,000.00元。2013年1月11日给付王青山钻机费1万元。2012年10月16日干渠1号桥和2号桥验桩费4,000.00元。为原告垫付申磊商砼混凝土款269,208.00元。2013年7月11日宏丰桥验桩费2,000.00元。上述共垫付681,805.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明细如下:2012年9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2012年9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8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给付***166,000.00元。2013年1月11日给付***50,000.00元。2013年9月15日给付宋德明(***的小舅子)3,000.00元。2013年10月6日给付宋德明3,000.00元。2014年1月14日给付***400,000.00元。2015年2月7日给付宋德明1,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给付***200,000.00元。2014年5月2日给付***10,000.00元。上述共计1,130,000.00元;
证据二、证据一组,垫付款报告及票据。意在证明:涉案工程6座桥的内业都是由赵文瑞出资为原告垫付内业费48,000.00元。化验配合比检验报告书6份及收据1张,金额为30,000.00元。外围实验室设备一览表及实验室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税表一张,证明本案税费按照建筑服务应为11%。由原告***出具的欠钩机款21,000.00元。收据一张,金额为5,600.00元,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收款单位为龙鹏商砼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为8,000.00元,是为原告垫付大项山桥调板的吊车费用。收据一张,为原告垫付钻机费10,000.
00元。收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数额为2,000.00元,是原告施工基桩的费用。检验报告一份及收据3张,总金额为269,208.00元,证实为原告垫付混凝土款以及混凝土数量和明细一份;
证据三、证据一组。意在证明: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收据9张,收据其中2012年9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2012年9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8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给付***166,000.00元。2013年1月11日给付***50,000.00元。2013年9月15日给付宋德明(***的小舅子)3,000.00元。2013年10月6日给付宋德明3,000.00元。2014年1月14日给付***40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宋德明1,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给付***200,000.00元。2014年5月2日给付***1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30,000.00元;
证据四:未完成工作量6座桥应支付费用清单以及照片26张。意在证明:原告施工上述项目没有进行施工,其中有一座桥,旧桥没有拆除,上述各项费用需要457,500.00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公路建设领导办公室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施工的6座桥没有施工完,经鉴定其中6座桥防护工程未施工,便道清理不彻底,河道清理不彻底,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项目,原告均未完成;
证据六、施工合同协议书。意在证明:赵忠义只是受赵文瑞委托负责联系原告等实施干活,只是经手人,不是实际承包人,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七、书面证言。意在证明:在2012年10月10日李某与赵忠义、高某三人在依兰倭肯河桥西给原告工程款现金200,000.00元;
证据八、2012年7月1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赵文瑞对招标以及筑桥工程进行代理,并没有委托赵忠义,赵忠义是赵文瑞的父亲,只是帮助赵文瑞联系施工,属于经手人;
证据九、证据一组。依兰西田家采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依兰危桥改造项目即本案涉案工程中碎石、石毛共计29,550.00元是由赵忠义支付的。依兰勃利河桥沙场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在涉案工程中所用的砂石料11,970.00元是赵忠义付的款。依兰兴旺砂石经销部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涉案工程所用的中砂7,800.00元是赵忠义支付的款。哈尔滨××××南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所用的涵管48节是24,000.00元,此款为赵忠义支付的。依兰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明细,该证明中注明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2012年至2013年***等人接收到的商砼都是赵忠义付的款,共计269,205.00元;
证据十、依兰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必须配备实验室,本涉案工程配备的实验室价格在20,000.00元至50,000.00元之间,本案工程由赵忠义支付的外围实验费20,000.00元;
证据十一、依兰公路建设指挥部通知及2012第15号指挥部文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危桥改造需要大部分工作量仅有部分是原告完成的,要求中的大部分是由被告鸿华路桥公司完成的;
证据十二、赵文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赵文瑞以及鸿华路桥公司对赵忠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也不认可。赵忠义无权代表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成立;
证据十三、证人徐某。意在证明:2014年5月2日,赵忠义给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证人当时在场;
证据十四、证人高某。意在证明:2012年10月10日,赵忠义给了原告***20万元工程款现金,没有写收据。当时证人在场。
证据十五、证人李某。意在证明:2012年10月10日,赵忠义给了原告***200,000.00元工程款现金,没有写收据。当时证人在场;
证据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当时未完成工作量的数额为422,914.78元,鉴定费30,000.00元;
证据十七、国家税务总局2016第17号公告及黑龙江省建筑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意在证明:建设工程税率为11%,另外还有2.5%的企业所得税;
原告***、***对被告赵忠义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赵忠义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被告赵忠义举示的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被告鸿华路桥公司对被告赵忠义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赵忠义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九至证据十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八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七表示该证据所述不完整,在被告赵忠义所述11%税率以外,在地税方面还有一些小税种,共计约3.8%左右。
本院确认,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意证明:“原告与鸿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赵忠义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延期,存在违约行为”,因证据一对上述证明事项缺乏证明力,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一的其他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五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待证明赵忠义收原告钩机款14,000.00元与赵忠义举示的证据(赵凤翔欠赵忠义拖欠的钩机款21,000.00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意证明:“2014年1月13日建设指挥部总工芮仁代王青山收钻机械费10,000.00元,同时证明2013年1月11日赵忠义垫付给王青山10,000.00元不属实”,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赵忠义垫付钻机费10,000.00元的事实,故证据四因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鸿华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鸿华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忠义举示的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五、证据十七,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待证事实上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忠义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六意证明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陈述及抗辩,确认以下事实:一、赵忠义已付***工程款903,000.00元(2012年9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2012年9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8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给付***166,000.00元,2013年1月11日给付***50,000.00元,2013年9月15日给付宋德明3,000.00元,2013年10月6日给付宋德明3,000.00元,2014年1月14日给付***400,000.00元,2015年2月7日给付宋德明1,000.00元)。上述款项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忠义抗辩于2012年10月10日给付***20万元及2014年5月2日给付***1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认为证人出具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赵忠义举示的证据十三至十五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赵忠义抗辩已给付原告210,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二、赵忠义为***垫付工程款478,855.00元(内业费48,000.00元,开工化验配合比费30,000.00元,外围实验室费20,000.00元,钩机款21,000.00元,龙鹏混凝土款5,600.00元,大顶山吊板吊车款8,000.00元,王青山钻机费10,000.00元,验桩费6,000.00元、申磊商砼混凝土款256,935.00元,在依兰西田家采石有限公司购买的碎石、石毛29,550.00元,在依兰勃利河桥沙场经营部购买的砂石料11,970.00元,在依兰兴旺砂石经销部购买的中砂7,800.00元,在哈尔滨××××南水泥制品厂购买的涵管48节2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内业费没有异议。对钩机款、钻机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从赵忠义给付的工程款400,000.00元中扣除。对其他款项均有异议。因原告庭审中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本院结合庭审笔录及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对被告赵忠义垫付工程款478,85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AL2标段六座桥未完成工程造价422,914.78元及司法鉴定费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对该事实当庭自认,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六座桥未完成工程造价422,914.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中标依兰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的AL2标工程,工程内容为对依兰干渠一号桥、干渠二号桥、石戚桥、宏丰桥、峪兴桥、共兴桥进行旧桥拆除、重建。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忠义以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AL2标六座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赵忠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4日经发包单位验收且已使用,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从总合同价款2,100,000.00元中扣除未完成工程造价款422,914.78元,再扣除赵忠义已付***、***工程款903,000.00元、垫付工程款478,85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0元及《施工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原告方承担的税费【按工程款的10%计算,(2,100,000.00元-422,914.78元)×10%】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庭审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各阶段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具体时间,本院依据《施工合同书》中“付款方式”的约定,确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3年12月4日。因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允许赵忠义使用其单位资质及以企业名义承担工程的行为为法律明确禁止,故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7,521.70元及利息(以497,521.7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97,521.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0由原告***、***负担14,875.56元,由被告赵忠义、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负担7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军
人民陪审员  蔡志成
人民陪审员  崔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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