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28民初62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汤原县。
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正鑫,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男,系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4、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5、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通过张洪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1日周少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周少勇称用于路桥工程使用,被告一直没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述请求。
被告周少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4日由被告周少勇出具的150000元借据及2015年2月16日250000元的借据中盖有“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汤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借这两笔款项时这两笔款项并未见到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周少勇,借据中有被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2014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5月1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一份、2018年1月21日出具的40000元借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借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因被告***一直没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中约定的利率不超法律规定的上限。其中2份借据中盖有“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汤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被告***在借据中也进行了签名,现原告不要求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25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李洪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