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

***与汤原县交通运输局、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828民初245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系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京抚路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成龙,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政江,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政策法规股股长,住汤原县。
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曹正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男,系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晶,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汤原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稽查员,住汤原县。
原告***与被告汤原县交通运输局、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李国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汤原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幺政江,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相曾、被告李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汤原县交通局给付工程款887440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887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佳木斯鸿华路桥有限公司、李国晶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汤原县进行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吉成桥),2014年汤原县进行路网结构改造工程(解放桥),决定对危桥进行改造,2015年4月被告汤原县交通运输局以其所属汤原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名义,将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是由被告李国晶雇佣工人组织实施的,该工程共有16座桥需要进行改造,被告李国晶将其中的14座危桥改造完毕后,将剩余未施工的吉成桥、解放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雇佣工人、购买材料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3月25日开工,2017年10月25日两座桥梁竣工,2018年8月相关部门对两座桥梁组织了竣工验收,原告儿子代表原告在竣工验收鉴定书施工单位栏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李国晶是借用或挂靠被告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还是从路桥公司转包该工程,原告并不清楚,但被告李国晶先是直接雇佣原告施工,后来又将二座桥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清楚,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原告是两座桥梁的实际施工人,两座桥梁各68.84米,每延长米2.8万元的承包单价也可以确定,被告李国晶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88744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取得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份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危桥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发包方是汤原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人是佳木斯市鸿华路桥有限公司,如原告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的主体应是汤原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本案中的被告汤原县交通运输局即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3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房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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