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131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钱云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于***的案涉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至今一直在住院中,护理年限都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两人计算。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747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311300元、营养费36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伤残赔偿金8724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060元,总计1477163.92元。2、诉讼费由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医药费请求为91056.09元,其余赔偿项目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至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7月21日,***在受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从事绿化养护过程中因高热昏迷,被送往苏大附一院治疗,诊断为热射病、高热惊厥、休克、急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先后在苏大附一院、苏大附一院广慈分院、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等连续住院治疗。2018年6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目前四肢瘫已构成一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长期护理,护理时限暂定二年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19日)较为合适。
针对***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经核对,双方确认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如下:1、2017年7月21日至8月14日在苏大附一院的住院费165864.42元;2、2017年8月14日至8月22日在苏大附一院的住院费16622.79元;3、2017年8月22日至9月28日在苏大附一院广慈分院的住院费99501.63元;4、2107年9月28日至11月9日在广慈分院的住院费80495.57元;5、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29日在广慈分院的住院费129691.84元;6、门诊费14.7元,急救费210元,陪护费1090元;7、2018年1月29日至4月24日在广慈分院的住院费109880.41元中,***认可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中的93074元;8、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13000元;9、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临近春节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合计为601564.95元。上述确认的已付款项中的第1至7项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用,双方确认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截止至2018年4月12日。
***提交了其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结算单、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91056.09元。经一审法院核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三年,主张108000元。同时,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从2017年3月至7月的工资清单,证明其已支付了至2017年7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工资清单反映的收入水平,但误工期限应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18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为32800元。
三、护理费。***按照220元/天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并扣除了其中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费请护工的35天,主张护理费311300元。鉴定结论认定***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长期护理,护理时限暂定二年为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用。本案已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反映,***伤后连续住院,持续至2018年7月16日,扣除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请护工的35天,***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护理期为325天,该期间应给予两人护理,出院后暂给予2年一人护理。***伤情严重,构成一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合计165600元。
四、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结论认定***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住院时间持续至2018年7月16日,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核算该两项费用,认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8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提交淮南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一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鉴定费3060元,并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一级伤残,其伤情极为严重,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
八、其他费用。***住院期间,因***亲属在苏州没有住所,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生活便利,在宾馆开房间花费13000元。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为先行垫付,应由***承担,并从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支出,不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亲属居住生活便利支出的住宿费,并非受害人致残时的法定赔偿项目,也无证据表明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无偿赠与,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项已付费用在赔偿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2018年临近春节给予***家属的2000元亦作为先行垫付费用予以扣除。***说明,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成人纸尿裤等必需用品,不应计入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临近春节的特定时点给付的2000元有道义上辅助、补偿的意义,***也说明用于购买日常护理用品,为***实际损失支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支出计入垫付费用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认定的赔偿项目第一至第七项,除已付款项外,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合计1253844.09元,扣除第八项中认定作为垫付款的13000元,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1240844.09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无证据证明***对此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视为已履行部分赔付义务,除已付款以外,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1240844.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金1240844.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3元,由***负担800元,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审判决后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一直在住院中。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关于护理费问题,***没有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淮南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实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之外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后续护理费,***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