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4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雷,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淑英,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1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医保支付统筹金额应扣除,骨折、高血压、癫痫三项病症均不属于事故造成,亦不属于热射病后遗症,三项费用不应由大景公司承担。破壁机、电动起立训练费应扣除。二、关于护理费,***身体状况已好转,护理依赖程度降低,之前鉴定报告的鉴定基础发生变化,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大景公司认为应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重新鉴定。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不应由大景公司承担。三、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已经转化为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四、大景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五、大景公司对生效判决不认可,事故发生是***身体原因导致,***应承担部分责任。
***二审辩称,一、大景公司陈述高血压、癫痫是***既有病史不符合事实,高血压、癫痫均是热射病临床表现,人体体温中枢功能失调,临床表现为高热昏厥、血压升高,***入院时有高血压等症状是正常现象,生效判决对高血压、癫痫属于热射病临床表现的事实已经认定。二、根据鉴定意见,给予伤后所有住院期间营养支持及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两年,该两年是指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两年,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均为住院期间,根据***身体状况不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7月9日住院记录显示的医药费中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伤病人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的护理费。三、***身体状况未好转,仍需长期住院,鉴定报告仍有效,应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景公司支付***住院费162905.27元(2020.4.15—2021.7.9),护理费108523.92元(120元/天,2人,2020.4.15—2021.7.9,451天,其中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283.92元),营养费22550元(50元/天2020.4.15—2021.7.9,451天),伙食费补助费22550元(50元/天,2020.4.15—2021.7.9,451天),交通费用600元(2020.4.15—2021.6.15),以上费用总计:317129.19元。2、诉讼费用由大景公司承担。补充诉请:医疗器械费用(注射器)120元。费用总计317249.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至大景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7月21日,***在受大景公司指派从事绿化养护过程中因高热昏迷,被送往苏大附一院治疗,诊断为热射病、高热惊厥、休克、急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2018年6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目前四肢瘫已构成一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长期护理,护理时限暂定二年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19日)较为合适。
2019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景公司应支付***的各项损失……扣除大景公司垫付的费用,大景公司合计应支付***各项损失1240844.09元。
上述判决后,大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1502号终审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之外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后续护理费,***可以另行主张。
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大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景公司仍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合计409205.74元(医疗费266485.74元+护理费76440元+营养费3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交通费800元)。
上述判决后,大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苏05民终3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其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9日的医疗费163025.27元(162905.27+120)。大景公司认为,医保承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高血压、癫痫以及身体骨折的治疗,该三项不属于事发时所受损害的并发症,故不予认可。自费药品费用若无医嘱证明,大景公司不予认可。***针对大景公司有异议的费用解释为:2021年6月5日购买九阳破壁机489元,因***一级伤残,不能正常进食,只能吃流质食物,所以必须购买。电动起立训练324元,因为病人长期卧床,肌肉会萎缩,需要进行物理治疗,这是门诊理疗发票,是理疗训练项目。关于***支出的九阳破壁机购买费用问题,该机器虽然属于家用日常用品,但考虑到***一级伤残,已丧失自主进食能力,购买破壁机制作相应的流质食物帮助***进食,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支持。***现为一级伤残,需要长期康复治疗,对于理疗训练,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支持。对于康复过程中的受伤亦属难免的情形,且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出院记录载明的高血压、癫痫并非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故一审法院对大景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63025.27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认为,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主张108523.92元(120元/天,2人,2020.4.15—2021.7.9,共计451天,其中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283.92元)。大景公司认为,***自2020年4月15日住院,到2021年1月12日,共计13次住院,并非连续住院,共计250天,从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7月9日,共计8次住院,住院时间是连续的,共计178天,合计428天。***没有出具相关护理费的支付凭证,实际发生数额无法得到确认。护工的核酸检测费不包含在法定支出之内,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新冠病毒检测的费用系疫情防控期间的必要花费,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属***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大景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2人护理,经核算,***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期间内,实际住院天数为428天,该护理费用金额为103003.92元(120元/天×428天×2人+核酸检测费用283.92元)。至于***的后续护理费,其可另行向大景公司主张。
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营养费22550元(50元/天,4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50元(50元/天,451天)。大景公司认为,后续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已经转化为伤残赔偿金项目,不应支付。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428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认定***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本案中,***实际时间428天,故一审法院核算并认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1400元(50元/天,428天)。
5、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综上,大景公司仍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合计309129.19元(医疗费163025.27元+护理费103003.92元+营养费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大景公司指派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无证据证明***对此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大景公司应对***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算,大景公司尚应赔偿***309129.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309129.1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986元,由***负担200元,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大景公司对于***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的住院天数为428天无异议。
本院认为,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大景公司指派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生效判决亦认定大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大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是***身体原因导致,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阶段性(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9日)赔偿金额,大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分析如下:
医疗费。大景公司主张应扣除医保费用,但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大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给***,由医保基金与***另行结算。大景公司主张骨折、高血压、癫痫三项费用不应由大景公司承担,但生效判决对***前期治疗中发生的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且***主张的系受伤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一级伤残,需要长期康复治疗,在康复过程中受伤发生的费用应由大景公司承担,大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血压、癫痫并非***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因此大景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当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级伤残,已丧失自主进食能力,购买破壁机制作流食帮助***进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支持破壁机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受伤情况及身体状况,理疗训练合理必要,一审支持电动起立训练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二人护理,大景公司认可一审确认***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住院天数共计428天,经核算,该期间护理费应为102720元(120元/天*428天*2人)。因新冠病毒检测的费用系疫情防控期间的必要费用,护理人员核算检测费用283.92元属于***的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认定,因此***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护理费共计103003.92元(102720元+283.92元)。大景公司认为***身体状况转好,鉴定基础发生变化,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二人护理,大景公司主张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大景公司主张已经转化为伤残赔偿金,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一审酌定为300元,大景公司对此不认可,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郑 雄
审 判 员 黄学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