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131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钱云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但是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实际的治疗期间是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4月14日,前述期间内其并未连续住院,而且存在过度医疗的现象。***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高血压、右手指外伤和癫痫病的治疗,因并非热射病的并发症,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一审中我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高血压、癫痫、手指治疗是否是中暑后的并发症,以及其具体金额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且有违程序正义。2、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其实际自付的费用只有26948.07元,原审判决认定266485.74元不当。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部分用药、器械清单票据中并非其本人名字,且存在重复的现象。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并没有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转化为残疾赔偿金,并应当重复支持。另被上诉人***未产生交通费,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部分损失不应当认定。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只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本案中的劳务关系存在于个人和单位之间,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辩称:***的医疗期间并非连续计算的原因,是当时医院的医疗资源紧张,所以每2-3周需要安排一次书面上的出院,中间会有2-4天左右的一个间断,但事实上***本人是一级伤残,没有办法离开医院,客观上是连续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不能仅计算自付费用。***有两张发票因医院打印错误,将其姓名记载为王传富,实际是同一个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等已经转化成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等都是独立计算的赔偿项目。我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交通费损失客观属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属于第二次诉讼,之前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265995.74元、误工费75000元(30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87600元(120元/天×730天)、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7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50元/天×73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4375.74元。诉讼中,***将诉请部分变更为:医疗费增加490元、营养费调整为31850元(2018年7月17日-2020年4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31850元(2018年7月17日-2020年4月1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大景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7月21日,***在受大景公司指派从事绿化养护过程中因高热昏迷,被送往苏大附一院治疗,诊断为热射病、高热惊厥、休克、急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自2018年7月16日后,***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连续住院治疗。截至2020年4月16日,***支付各项医疗费合计266485.74元。
2018年6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目前四肢瘫已构成一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长期护理,护理时限暂定二年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19日)较为合适。
2019年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景公司应支付***的各项损失如下:1、截至2018年4月12日的医疗费601564.95元;2、截至2018年6月18日(评残前一日),按照300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32800元;3、护理费165600元;4、截至2018年7月16日,按照50元/天核算该两项费用,认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8000元;5、残疾赔偿金87244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扣除大景公司垫付的费用,大景公司合计应支付***各项损失1240844.09元。
上述判决后,大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1502号终审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之外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后续护理费,***可以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针对***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交了其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结算单、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主张其支付截至2020年4月16日的医疗费266485.74元。大景公司认为,***出院记录载明的高血压、癫痫以及手指受伤的治疗,该三项不属于事发时所受损害的并发症,而且***本身就有高血压史,且***现在主要是在康复医院,不需要频繁的长期住院治疗,***存在过度医疗,而且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的系其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现为一级伤残,需长期康复治疗,对于康复治疗过程中的手指受伤亦属难免的情形,且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出院记录载明的高血压、癫痫并非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故原审法院对大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2、误工费。***认为其因伤致一级伤残,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按照3000元/月计算到***年满60周岁退休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的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18日),故***主张后续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碍难支持。
3、护理费。***认为,因之前的生效民事判决当中支持了截至2020年7月16日的1人护理费用,但是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主张的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间的护理费为87600元(120元/天×730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2人护理,考虑到***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4月14日仍在住院的客观情况,对于该段时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该费用金额为76440元(120元/天×637=76440元)。至于***的后续护理费,其可另行向大景公司主张。
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结论认定***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本案中,***后续住院时间持续至2020年4月14日,故原审法院核算并认定该两项费用均为31850元。
5、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根据票据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并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综上,大景公司仍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合计409205.74元(医疗费266485.74元+护理费76440元+营养费3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交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大景公司指派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无证据证明***对此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大景公司应对***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算,大景公司尚应赔偿***409205.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409205.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1元,由***负担200元,由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已预交,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1261元。
上诉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算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总计》、《用药、器械发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存在间隔,并非连续住院,且其自付的医疗费只有26948.07元,社保机构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的用药器械存在重复的情况,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医疗费中由医保机构统筹支付的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中,个别票据中将患者姓名记载为“王传富”,原审法院结合***的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系医疗机构笔误所导致,具有公平合理性,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受伤情较为严重,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上诉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以及其中高血压、癫痫、手指外伤等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对于被上诉人***的营养期限出具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的营养费应属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治疗及转院所需,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酌情认定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另主张受害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转化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不应当重复支持,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思宏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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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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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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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