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7721号
原告:陈彬,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29988098,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陈彬与被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景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在江宁区江宁街道滨江开发区承建鲁能商品房期间,由其向被告供应黄沙、石料等材料,货款共计3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景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项目部向原告陈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沙、石子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该欠条落款处加盖有“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项目部”印文的印章,并有“制单人:***”字样的签名。陈彬*****自称是大景公司南京项目部的负责人,出具欠条后该项目部另一负责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2812元未付,在其索要款项过程中,**要求其开具发票,其已经按照**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也向其出具了欠砂石尾款26212元及水泥6600元的说明,并承诺“开发票付清”,但是此后大景公司分文未付。2020年7月,陈彬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大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说明、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陈彬提供了被告大景公司南京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其向大景公司南京项目部供应了砂石等材料,大景公司应当支付陈彬砂石等材料价款。根据陈彬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大景公司南京项目部已于2019年1月16日确认欠陈彬的砂石款34000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景公司承担。对于已付款数额,应当由大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陈彬自认大景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2812元未付,大景公司未到庭抗辩,应当由大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彬主张大景公司欠其砂石等材料价款32812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大景公司应将该剩余款项32812元支付给陈彬。对于陈彬要求大景公司给付剩余价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大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彬价款32812元;
二、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陈彬负担11元,由被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