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孝感一分公司与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清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孝感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张湾工业园。
负责人:游书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汤艳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清田,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礼章,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与严清田系亲属关系。
上诉人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孝感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都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公司)、严清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都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清,被上诉人惠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成、姚天明,被上诉人严清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礼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都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惠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下欠上诉人货款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责任主体错误,将责任主体错误确定成严清田。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告主体为惠宁公司,严清田参与诉讼是因惠宁公司申请追加的,其并不是上诉人与惠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惠宁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作为被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二、原审严重超审限,违反审理程序。上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直至2017年11月15日才下达民事判决,审限长达15个月。三、惠宁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应承担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1.合同履行期间惠宁公司是“金域华庭”项目的施工承建公司,上诉人与惠宁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严清田是惠宁公司施工现场代表,与本案无关,惠宁公司实为本案责任主体单位。2.惠宁公司实际收取了严清田的管理费用。3.惠宁公司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拖欠利息。上诉人与惠宁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惠宁公司以其事后单方解除挂靠合同、其未收取挂靠费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属恶意歪曲事实的行为。四、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完全错误,其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惠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送货到施工现场,按进度付款,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总货款为2233655元,已支付1090000元,下欠货款114365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惠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公,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惠宁公司辩称,一、严清田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明了严清田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其所购商砼是为自身利益服务。1.严清田以个人名义与三汊“金域华庭”发包人徐文宁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发包方工程项目,严清田为该项目实际独立承包人。2.严清田在《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承诺承担该项目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二、惠宁公司早已与严清田解除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1.惠宁公司口头上及书面文件上均与严清田解除《内部经济承包合同》。2.惠宁公司没有收取严清田工程管理费用,合同履约金不是工程管理费。3.严清田实际行为已表明该工程纯属个人承包行为,没有挂靠关系。三、中都混凝土公司所称严清田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惠宁公司施工现场代表之说不成立。1.买卖格式合同中严清田是购买和使用商砼获利的民事责任主体,而不是代理人。2.在商砼买卖中,中都混凝土公司的交易行为实际上说明了已认可严清田是签订购买商砼合同的行为责任主体,中都混凝土公司理应承担交易中的风险和责任过失。3.颜清田在商砼购买合同中加盖公章违背了惠宁公司的意愿,有诱使行为之嫌。四、严清田及投资合伙人涂礼章自愿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有能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原审判决对利息和起止日期的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严清田与中都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相关条款内容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和说明,违背合同法规定。另外,严清田与中都混凝土公司的结算单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和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之后也没有向严清田与其投资合伙人涂礼章提出违约金一事,更没有向惠宁公司提及。
严清田辩称,关于《买卖合同》盖章的过程,当时答辩人与中都混凝土公司已将合同签订好了,但他们提出要公司盖章,否则他们不供货。因为答辩人工地材料需要量大,没有办法,就让工地工作人员高福宏找到惠宁公司,把章盖好了。施工中,答辩人与中都混凝土公司的关系处理得很好,没有提到利息问题。答辩人拿了几万块给到中都混凝土公司,并表态,如果要房子可以拿房子抵,如果不要房子,待房子卖后立马还钱。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高利贷,不能计算那么高的利息。下欠的货款归答辩人还,答辩人一定认账,并诚心诚意愿意还钱,不会让惠宁公司去还。请求调解处理,或维持原判。
中都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宁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143655元,并由惠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81980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一审法庭辩论中,中都混凝土公司请求由惠宁公司和严清田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严清田以惠宁公司的名义承建三汊镇“金域华庭”1#、2#楼,因工程需要向中都混凝土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惠宁公司于上述时间分别与中都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三份《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惠宁公司与中都混凝土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上加盖公章,严清田作为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做了明确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中都混凝土公司按中都混凝土公司的需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28日双方对总货款和已付款进行了结算,总计货款2233655元,惠宁公司、严清田支付部分货款1090000元外,下欠货款1143655元,惠宁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涂礼章及中都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周洁川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惠宁公司、严清田未偿还上述欠款。
另查明,严清田挂靠惠宁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与孝感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汊项目部签订了建设金域华庭1#、2#商住楼工程,并以惠宁公司的名义与中都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中都混凝土公司商品砼并予以结算。后惠宁公司与严清田解除了挂靠关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严清田及案外人涂礼章以金域华庭项目施工承包人的身份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7月19日向中都混凝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中都混凝土公司分期分批偿还货款的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都混凝土公司与惠宁公司订立了《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都混凝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严清田与中都混凝土公司进行了货款的结算,严清田作为工程承包人实际使用了中都混凝土公司的货物,并向中都混凝土公司出具偿还计划,故严清田理应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中都混凝土公司货款,对于中都混凝土公司请求惠宁公司、严清田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货款予以了结算,结算单上未约定违约金,中都混凝土公司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以未偿还的数额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惠宁公司没有实际使用中都混凝土公司货物,但惠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中都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清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判决:一、严清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都混凝土公司货款1143655元及违约金(以1143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惠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都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30元,由中都混凝土公司负担5000元,严清田、惠宁公司负担13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惠宁公司(甲方)与中都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的《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月进度按甲方签订的小票结算付款,商砼供应到主体结构第六层付到商砼款的75%,到十二层时付到商砼款的75%,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到商砼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买卖合同在关于甲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每天按拖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外,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惠宁公司与严清田、徐文宁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金域华庭”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4年9月21日结算混凝土货款前,“金域华庭”1#、2#楼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如何认定,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中都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惠宁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中都混凝土公司签订《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严清田是“金域华庭”1#、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挂靠惠宁公司名义承建工程,以惠宁公司名义购买中都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注明是惠宁公司,惠宁公司亦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应认定为惠宁公司。严清田在合同上的签名,应视为代表惠宁公司签字的行为。中都混凝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经结算,惠宁公司下欠中都混凝土公司货款1143655元的事实属实。对此欠款,惠宁公司应依约定及时支付,并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已在诉讼中将挂靠人严清田追加为共同被告,且在一审法庭辩论中,中都混凝土公司请求由惠宁公司和严清田共同承担其主张的债务,故严清田应与惠宁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中都混凝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主体错误,惠宁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惠宁公司与中都混凝土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虽然双方混凝土结算书没有再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亦未对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变更,故中都混凝土公司主张按买卖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虽然严清田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民间借款的利率标准,不能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中都混凝土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惠宁公司与严清田、徐文宁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金域华庭”项目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惠宁公司与中都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结算混凝土货款时,买卖合同所指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结合以上事实,应认定2014年9月21日结算的欠款均为逾期欠款,惠宁公司应自该结算之日起向中都混凝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上未约定违约金为由,确定中都混凝土公司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以未偿还的数额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中都混凝土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198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法应予以支持。中都混凝土公司上诉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部分,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中都混凝土公司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以双方有调解意愿为由,共同书面申请给予调解期限,一审法院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该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且一审法院办理了审限的延长和扣除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都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都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孝感一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43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1980元;
三、严清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530元,均由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清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