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鹭街汉街总部国际****。
法定代表人:江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经营户),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
上诉人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36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嘉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原裁定以案件尚有其他被告,仲裁协议对其他被告不发生效力,就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撤销原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基础合同为《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协议,明确解除该合同,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达成了仲裁条款“若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将案件移送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嘉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协议》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协议》系嘉业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双方签订,并不涉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362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黄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