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6民初3626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雄,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镇微湖路**。
法定代表人:江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兵,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
原告**诉被告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天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嘉业天成公司、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嘉业天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鄂01民辖终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二、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嘉业天成公司、江西建工集团提出的异议一并审查处理。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江西建工集团瑞昌市体育馆公园项目部要求钢管、扣件等,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被告嘉业天成公司盖章签订《周转材料(钢模、扣件)租赁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提供钢管、扣件等,根据确认《中盛租赁结算清单》,原告周转材料租金累计为3030978.5元;其中部分钢管、扣件丢失,按合同确定单价,双方在合意基础上以50万元认定。2016年4月12日,经江西建工集团需方总经理李文与原告双方共同签订刚确认结算,租金与丢失钢管费用合计3529549.78元;现被告陆续支付2140000元,共拖欠原告租金1389549.78元。两被告均推诿对方为租赁人,导致原告剩余租金至今无法得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材料损失费共计1389549.78元(以2015年10月瑞昌市体育公园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为准,总结算金额为3529549.78元-已支付金额2140000=1389549.78元);2.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484.7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以拖欠138954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201484.7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业天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盛租赁站)的经营者,中盛租赁站作为原告于2018年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该租赁站。2019年1月30日,中盛租赁站与嘉业天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若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在该协议签字予以认可,故被告嘉业天成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武汉仲裁委仲裁。
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以中盛租赁站的名义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九江瑞昌市人民法院(后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应由被告江西建工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贵院起诉无事实依据,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嘉业天成公司、被告江西建工集团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依据其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周转材料(钢模、扣件)租赁合同》,虽其与被告嘉业天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仲裁条款,但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仅为原告**与被告嘉业天成公司,而不涉及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被告江西建工集团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主管的依据,而应当以涉及原告**及被告嘉业天成公司、被告江西建工集团所签订的《周转材料(钢模、扣件)租赁合同》作为确定主管抑或是管辖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钢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签约地点”并未明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未能就签约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无法依据“协议管辖”的原则确定法院管辖,而应当适用法定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为瑞昌市南环路与赤乌西路交叉口,即租赁物使用地为江西省瑞昌市,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移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被告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驳回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聪
书记员刘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