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微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江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经营户),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
上诉人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嘉业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未对上诉人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主合同已经被废止,且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变更管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审查,就直接认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在本案存在两个被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另一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若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达成合法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径行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租赁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被告嘉业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作出的原裁定中亦载明了该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对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却未对嘉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嘉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理由系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有仲裁协议,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嘉业公司提出的该异议,实质是主管异议,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
二、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嘉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并审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