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5民初6692号
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唐涂村村委会办公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9633557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娥,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湖北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姜家畈六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7693669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62元,减半收取为11931元,由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