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1670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住江陵县,
被告:郭树东,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韩福霞,又名韩芳,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余正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郭树东、韩福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郭树东、韩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股价转让对价款190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
息。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判令被告郭树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韩芳立即交付房屋,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冲抵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份转让对价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树东、韩芳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所持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55%的股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履行360万元给付义务时,采取由被告郭树东担保为其购买两套商品房作价冲抵被告***应付的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款。同时,被告郭树东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为该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款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芳将她名下佳源花都商品房一套作价过户至其名下,以此房产代被告***支付股价转让对价款60万元。扣减郭树东和韩芳二人代付金额后剩余款项则由***分三期于2016年7月10日之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则对所欠金额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然而各被告并未依约全面履行过户和付款的合同义务。其中,被告郭树东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1363416元。为此,原告多次主张自己权利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3、《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郭树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无异议,对《补充协议》及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韩福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将在焦点问题中予以阐述。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是合同的主体。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只是《股权转让协议》共同指向的标的物,不属于协议主体的任何一方;2、《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没有以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并加盖企业公章。他是以个人身份签订协议。综上,原告***起诉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和乙方主体是***和***,郭树东和韩芳只是协议的担保方。而且,韩芳将海口绿地集团所付工程款,即该集团的两套商品房(价值2365388元)转让给原告,用来冲抵***应向***支付的退股金。这既不是支付购房款,更与郭树东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被告郭树东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363416元与事实不符;2、其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是由于意志外的客观原因造成。其之所以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因郭树东违约造成的。在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其与郭树东签订了转让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协议,在与原告***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后,郭树东没有履行协议,导致其与原告***的部分义务没有履行。现其愿意将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55%的股权按原价返还给原告***,并承担20%的违约责任。
被告郭树东辩称:原告***在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份原本是由我购买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先过渡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其一直催促原告***和被告***过户给其,但他们以各种理由不予过户。拖了十几天后,被告***突然告诉其,合同中海南省的房屋抵价款由236万元变更为180万元,并听说二人签订补充协议。对该补充协议,其没有签字,且二人始终没有将股份过户给其,故表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韩福芳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中以海南省的房屋折抵股权价款实际上是其支付的,并不是郭树东支付。2、海南省的房屋以236万元价格折抵股权款,原告***私自更改为180万元,由此让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3、其没有签署《补充协议》,对该协议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委托代理人余正权代理意见为,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折抵股权转让款,事实是由被告韩福芳将海口绿地集团的两套房子工程款支付的,原告***认为由被告郭树东支付购房款1363416元与事实不符。2、《股权转让协议》是由原告与三名被告共同签订的,属于主合同。《补充协议》仅由原告***和被告***二人签订,且《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转让条件、费用承担和结算标准等实质性内容条款进行变更,被告郭树东和韩福芳均不知情。根据《补充协议》条款优先原则,本案应当以后面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对主合同的韩福芳不再具有约束力。3、《补充协议》将房屋折抵款236万元变更为180万元,增加60万元的欠款,还要被告郭树东和韩福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案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韩福芳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绿地集团收据》2份。证实海南绿地集团的2套房屋折抵款系被告韩福芳支付的。
2、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实内容如上。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能证实系韩福芳代郭树东履行义务,对原告而言没有义务得知。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焦点问题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其占有55%的股权。原告***欲转让其股份,被告***得知被告郭树东想购买该股份,遂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因对被告郭树东不熟悉,表示只认可被告***。经多方协商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树东、韩福芳(系韩芳)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转让标的及价格:1、***将所持有的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0万元。
二、价款支付方式:1、郭树东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购买海南天泓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海南省西海岸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购买本条所约定房产的购房款中***出资10万元,余款由郭树东承担,办理过户费用中契税归***承担,其他费用归郭树东承担。该两套房屋冲抵***应支付给***支付股份转让对价人民币2365388元。2、韩芳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50日内将自己名下所购买的位于湖北武汉市武昌区新大道高新二路佳源花都D6-2-1103号商品房办理过户至***名下,冲抵***应支付***股份转让对价人民币60万元。过户费由***承担,自办理过户之日起的按揭款归***承担。3、本条第1、2项之外的余款70万元由***另行向***打下书面欠条(结算时按360万元总额多退少补),分三期偿还。第一期于2016年2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20万元,第三期余款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清,则应付金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按月支付24‰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股份变更登记:本协议生效7日内,***、***配合提供股权相关资料,并完成股权变更法律文件签字。
四、费用承担: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税费由***承担。
五、保证条款:1、郭树东作为保证人同意以其个人所有资产,为本协议下股份转让款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芳愿意在自己代付金额内为本协议下的股份转让款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限自保证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
六、违约责任:在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该双倍赔偿对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外,还应该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标的20%作为违约金。
七、争议解决: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股权转让款70万元欠条,被告郭树东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协议虽然载明甲方***、乙方***、丙方郭树东、丁方韩芳,但该协议仅有原告***与被告***签名,其他各方均未签字认可。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原协议第二条第一项郭树东于海南省的两套房屋价格以开发商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结算标准(以同城同时间以市场价格为准),冲抵***应支付给***股份转让对价。2、本协议为原协议补充协议,原协议有约定,均按原协议执行,本协议与原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其在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被告***,另支付10万元给被告郭树东,按照协议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将补充协议内容告知被告郭树东,被告郭树东表示不认可,并以被告***未将股权转让给他,而拒绝支付海南省的购房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最终由被告韩福芳经办向海南天泓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缴款1363416元,原告***自行支付45万元。海南省西海岸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合计缴款1813416元后,原告***才取得两套商品房。被告韩福芳未按协议约定将其武汉佳源花都D6-2-1103号商品房过户给原告***。被告***亦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分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郭树东、韩福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树东及韩福芳均认为,因《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改变主合同的主要条款,未经二人同意,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虽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按照原来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实质只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以海南省西海岸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价值冲抵股份转让款的价款总额的变更。《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冲抵价格为236.5388万元,原告***获得该房最终支付价格为181.3416万元(其中原告***支付45万元)。因此,《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加重了债务人55.1972万元(236.5388-181.3416)的债务。对加重的债务,被告郭树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树东应对168.4612万元的股份转让款(360-136.3416-55.197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的价值冲抵股份转让款的条款约定与被告韩福芳无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韩福芳仅以其武汉路佳源花都的商品房冲抵6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也仅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并没有加重被告韩福芳的债务,无论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冲抵多少股份转让款,均不影响被告韩福芳的债务份额,故被告韩福芳应当对股份转让款中60万元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应当偿还股份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据协议,股份转让总额360万元,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被告方实际支付136.3416万元。剩下的股份转让款223.6584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因该项请求总计高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只支持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72万元(360万元×20%)。
4、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出让方和受让方是合同主体。原告***已经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因***未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引起诉争,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并不涉及其中,故《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列的相对人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6、被告韩福芳支付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购房款是否冲抵其应支付的60万?
被告韩福芳辩称,其代替被告郭树东履行义务,应当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该协议中被告郭树东应履行支付海南商品房的购房款义务、被告韩福芳履行武汉商品房的过户义务。虽然被告韩福芳经手支付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购房款,此应系其与被告郭树东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行使抵销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股价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树东、韩福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转让其股份,被告***应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被告郭树东为原告***支付海南省商品房的购房款及被告韩福芳将自己的商品房过户给原告***,分别冲抵被告***应付的股份转让款,属于债务的加入。《股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被告郭树东、韩福芳各自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加重被告郭树东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韩福芳在其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支付律师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3.658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
二、被告郭树东对股权转让款项中168.46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福芳对上股权转让款项中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22865元,被告郭树东承担2690元,被告韩福芳承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军
人民陪审员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华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