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京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飞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51号楼东5单元5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车臣,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义女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培,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又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飞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元公司)、周车臣、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7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厦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成,被上诉人飞益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被上诉人农大春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培、贾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车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7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益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普厦公司多次向法庭解释,案涉工地没有验收,飞益元公司具体的施工面积双方没有核算。周车臣在双方没有对工地进行核算及对工程款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所谓的欠条只代表周车臣自己,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和普厦公司没有关系,普厦公司对该欠条是不予认可的。而一审法院却未考虑上述因素,判决普厦公司承担债务,明显不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法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飞益元公司辩称,2018年4月6日,春景公司与普厦公司签订的《彩色透水沥青、混凝土塑胶场地工程施工购销、安装协议》有普厦公司加盖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签名,现场负责人处有周车臣签名,可以证明周车臣系普厦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9日,周车臣作为普厦公司的代表与飞益元公司签订《彩色沥青路面摊铺合同》。合同签订后,飞益元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4月28日进行施工,施工面积共计6267㎡。后飞益元公司准备继续施工时发现已联系不上普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车臣,因普厦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导致飞益元公司客观上无法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直至2019年1月29日,飞益元公司才找到周车臣,经双方核算,周车臣于当日向飞益元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拖欠飞益元公司工程款357355元,并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周车臣作为普厦公司的代表与飞益元公司签订《彩色沥青路面摊铺合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普厦公司与春景公司签订的《彩色透水沥青、混凝土塑胶场地工程施工购销、安装协议》上签名,又是普厦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唯一的一名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对普厦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欠条》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是双方对施工面积核算之后计算的结果,故普厦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和时间向飞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普厦公司向飞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并无不当,普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普厦公司承担。
春景公司辩称:1.周车臣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与春景公司无关,是普厦公司与飞益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一个认定。2.春景公司与普厦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节点超额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并且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普厦公司不能将工程转包和分包,如果转包分包产生的纠纷,由普厦公司来解决,并且损失由普厦公司承担。3.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普厦公司与飞益元公司之间纠纷影响到了春景公司的施工进度,相关的施工人员在没有通知春景公司的前提下擅自停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春景公司保留向普厦公司追偿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春景公司没有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周车臣未到庭,未答辩。
飞益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车臣、普厦公司、春景公司连带支付飞益元公司工程款357355元、律师费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为30733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周车臣、普厦公司、春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6日,春景公司(甲方)与普厦公司(乙方)签订《彩色透水沥青、混凝土塑胶场地工程施工购销、安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二七区南水北调生态文化公园剩余段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郑州市二七区,工程内容一标段A、B、C区的透水沥青、透水混凝土、塑胶的施工。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结算款以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综合单价,材料进场付款10%(贰拾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付至总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造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落款处,春景公司(甲方)有其项目经理余永华签名,普厦公司(乙方)有其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签名,现场负责人处有周车臣签名。2018年4月9日,普厦公司(甲方)与飞益元公司(乙方)签订《彩色沥青路面摊铺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二七区南水北调生态文化公园剩余段项目施工一标段A、B、C区的彩色沥青路面施工;付款方式为沥青混凝土施工设备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伍万元整,乙方对C区、A区施工完成后,甲方应支付已完工工程的60%,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施工完成一个月之内甲方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合同甲方处有周车臣的签名,合同乙方处加盖“郑州飞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月29日,周车臣向飞益元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周车臣于2018年5月30日欠飞益元公司南水北调彩色沥青摊铺工程款人民币357355元。当日周车臣将该欠条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一标余”和“李国强”。后因飞益元公司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飞益元公司(甲方)与郑州汉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二七区南水北调生态文化公园剩余段项目施工一标段A、B、C区的彩色沥青砼。2018年4月20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7日,春景公司向普厦公司分三次共转账50万元,转账用途显示:材料款、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春景公司与普厦公司签订《彩色透水沥青、混凝土塑胶场地工程施工购销、安装协议》后,普厦公司与飞益元公司签订《彩色沥青路面摊铺合同》,两份合同均有项目负责人周车臣签字确认,飞益元公司依据合同进场施工,现已经完成了合同中部分路面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普厦公司对飞益元公司的施工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周车臣出具的欠条普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知情,欠条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飞益元公司要求普厦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7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周车臣为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该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飞益元公司要求春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飞益元公司不能证明其欠付普厦公司的工程款,故该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飞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3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飞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减半收取计3681元,由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68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郑州飞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周车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依法缺席裁判。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春景公司(甲方)、普厦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彩色透水沥青、混凝土塑胶场地工程施工购销、安装协议》时,周车臣作为普厦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2018年4月9日,周车臣代表普厦公司(甲方)与飞益元公司(乙方)签订《彩色沥青路面摊铺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飞益元公司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周车臣对普厦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具有代理权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飞益元公司与普厦公司签订《彩色沥青路面摊铺合同》后,实际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因普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飞益元公司停止施工,普厦公司构成违约。由于案涉工程属于普厦公司承包春景公司的工程范围,周车臣系普厦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周车臣2019年1月29日向飞益元公司出具欠条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普厦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上诉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