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东,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孙慧,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霞,又名韩芳,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因与***、郭树东、韩福霞、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郭树东、韩福霞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支付律师代理费;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韩福霞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交付房屋,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冲抵***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份转让对价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支持;2.***在一审中要求韩福霞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要求被上诉人韩福霞仅承担6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3.658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违约金计算错误。
郭树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郭树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与***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欠款数额,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清***、郭树东、***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审查郭树东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两年,使郭树东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清《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已成立,明显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郭树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郭树东为***与***之间的债务转让法律关系认定为郭树东系***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债务的加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转让给郭树东、韩福霞的债务所形成的独立法律关系再次归入***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欠款,存在重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韩福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韩福霞对股权转让款项中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实际上已经对主合同的实质条款进行变更,韩福霞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韩福霞不具备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辩称:1.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补充协议仅是对主合同里面两套房屋结算价款抵扣事项进行变动,并没有对主合同中两套房屋的过户义务进行变动,对于补充协议中加重了郭树东义务部分不予认可,我们完全赞成,对于未加重的部分,郭树东仍应履行其连带偿还担保义务;2.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就韩福霞在主合同中履行的房屋过户义务进行变动,因此根据补充合同中未规定的,以主合同内容为主,所以韩福霞应当承担过户义务;3.关于时效,我们起诉是在2017年8月13号,在此期间法院受理送达后,与被上诉人进行多次调解,考虑审理期限的问题,我们进行了撤诉后再次起诉。我们认为本案的补充协议规定郭树东和韩福霞要完成其约定事项,而至今为止郭树东和韩福霞均未完成,因此不存在时效丧失的问题。数额不准确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就是360万减去郭树东支付的136万多元,剩余的余款就是准确的数字。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辩称:根据我们二审中提交的协议,海南的两套房屋在交付时对房屋总价进行了约定,总价为2365388元。还协商好剩下所有的尾款由工程款支付。45万是他应该出的,45万不是房屋购买款项,是***要求我们购买这两套房屋提供的前期运作款项。
郭树东辩称:1.关于补充协议,只是***与***之间签订的,虽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为***和***,但是在达成协议之后的价格转让可以看出,是由郭树东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已将其义务让渡给了郭树东,其权利人已经变更为郭树东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此其对房屋价格更改和如何履行,***并未取得郭树东同意以及事后确认,也就是说,***没有权利改变双方已经约定好的两套房屋冲抵价格2365388万这一事实。我们认为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并未取得郭树东同意以及事后确认;2.关于2017年***起诉这一事实,是与事实相符的,但其后又依法撤诉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其保证期间为两年,在其股权转让协议中,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此中约定即为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因此其保证期间期满期限为2018年7月9日,另外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及延长。因此其2017年的起诉由于其已经撤回其诉讼,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所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0日再次起诉时已经依法免除;3.关于其海南两套房屋价款的支付,一百多万的价款是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因此也不构成上诉人所陈述的产生房屋价款的差额,现房屋已经在被上诉人***名下,所以保证人以及***对此部分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任何差额,也就是通俗的讲我的房子卖多少钱是双方认可的,并不应当以从开发商处实际取得价值来计算。
韩福霞辩称:1.关乎诉讼时效问题,我同意郭树东的意见;2.关于法律关系问题,由韩福霞代替***支付房屋价款和协助办理转让手续,在一审法院已经得到认可,这是客观事实,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与郭树东的另一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3.关于合同变更问题,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有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0条也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问题,所以第二份的补充协议只是原合同甲乙两方约定的,丙丁双方并不知晓,而且补充合同变更房屋总价比原合同少了60万元,这就是对主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所以对原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4.刚才***出示了一份新的证据,证据的内容名义上收条,实际上是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否定,价款是对房屋价格进行了确认,约定了所有尾款是由工程款来结算,这更加证明了担保人是没有担保责任的,所以担保人不应再对原合同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了认定两套房子总价款按照2015年11月10号的合同为准,尾款以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直到现在都没有结算,所以现在提前诉讼是不恰当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股价转让对价款190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判令被告郭树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韩芳立即交付房屋,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冲抵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份转让对价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其占有55%的股权。原告***欲转让其股份,被告***得知被告郭树东想购买该股份,遂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因对被告郭树东不熟悉,表示只认可被告***。经多方协商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树东、韩福霞(系韩芳)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转让标的及价格:***将所持有的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0万元。二、价款支付方式:1、郭树东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购买海南天泓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海南省西海岸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购买本条所约定房产的购房款中***出资10万元,余款由郭树东承担,办理过户费用中契税归***承担,其他费用归郭树东承担。该两套房屋冲抵***应支付给***支付股份转让对价人民币2365388元。2、韩芳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50日内将自己名下所购买的位于湖北武汉市武昌区新大道高新二路佳源花都D6-2-1103号商品房办理过户至***名下,冲抵***应支付***股份转让对价人民币60万元。过户费由***承担,自办理过户之日起的按揭款归***承担。3、本条第1、2项之外的余款70万元由***另行向***打下书面欠条(结算时按360万元总额多退少补),分三期偿还。第一期于2016年2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20万元,第三期余款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清,则应付金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按月支付24‰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股份变更登记:本协议生效7日内,***、***配合提供股权相关资料,并完成股权变更法律文件签字。四、费用承担: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税费由***承担。五、保证条款:1、郭树东作为保证人同意以其个人所有资产,为本协议下股份转让款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芳愿意在自己代付金额内为本协议下的股份转让款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限自保证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六、违约责任:在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该双倍赔偿对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外,还应该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标的20%作为违约金。七、争议解决: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股权转让款70万元欠条,被告郭树东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协议虽然载明甲方***、乙方***、丙方郭树东、丁方韩芳,但该协议仅有原告***与被告***签名,其他各方均未签字认可。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原协议第二条第一项郭树东于海南省的两套房屋价格以开发商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结算标准(以同城同时间以市场价格为准),冲抵***应支付给***股份转让对价。2、本协议为原协议补充协议,原协议有约定,均按原协议执行,本协议与原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其在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被告***,另支付10万元给被告郭树东,按照协议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将补充协议内容告知被告郭树东,被告郭树东表示不认可,并以被告***未将股权转让给他,而拒绝支付海南省的购房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最终由被告韩福霞经办向海南天泓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缴款1363416元,原告***自行支付45万元。海南省西海岸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合计缴款1813416元后,原告***才取得两套商品房。被告韩福霞未按协议约定将其武汉佳源花都D6-2-1103号商品房过户给原告***。被告***亦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分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郭树东、韩福霞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被告郭树东及韩福霞均认为,因《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改变主合同的主要条款,未经二人同意,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虽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按照原来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实质只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以海南省西海岸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价值冲抵股份转让款的价款总额的变更。《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冲抵价格为236.5388万元,原告***获得该房最终支付价格为181.3416万元(其中原告***支付45万元)。因此,《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加重了债务人55.1972万元(236.5388-181.3416)的债务。对加重的债务,被告郭树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树东应对168.4612万元的股份转让款(360-136.3416-55.197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的价值冲抵股份转让款的条款约定与被告韩福霞无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韩福霞仅以其武汉路佳源花都的商品房冲抵6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也仅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并没有加重被告韩福霞的债务,无论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冲抵多少股份转让款,均不影响被告韩福霞的债务份额,故被告韩福霞应当对股份转让款中60万元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应当偿还股份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据协议,股份转让总额360万元,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被告方实际支付136.3416万元。剩下的股份转让款223.6584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因该项请求总计高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只支持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72万元(360万元×20%)。
三、关于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出让方和受让方是合同主体。原告***已经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因***未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引起诉争,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并不涉及其中,故《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列的相对人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四、关于被告韩福霞支付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购房款是否冲抵其应支付的60万的问题。
被告韩福霞辩称,其代替被告郭树东履行义务,应当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一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该协议中被告郭树东应履行支付海南商品房的购房款义务、被告韩福霞履行武汉商品房的过户义务。虽然被告韩福霞经手支付绿地海长流小区两套商品房购房款,此应系其与被告郭树东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行使抵销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股价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树东、韩福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转让其股份,被告***应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被告郭树东为原告***支付海南省商品房的购房款及被告韩福霞将自己的商品房过户给原告***,分别冲抵被告***应付的股份转让款,属于债务的加入。《股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被告郭树东、韩福霞各自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加重被告郭树东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韩福霞在其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支付律师费,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3.658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二、被告郭树东对股权转让款项中168.46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福霞对上股权转让款项中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22865元,被告郭树东承担2690元,被告韩福霞承担1345元。
二审中,***提交***出具的《收条》一份,该证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海口绿地海长流三栋502、1802房子两套(尾款他们工程款支付),价格按2015年11.10日在洪湖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中的十万元的补偿无效。收房人:***,2015年11月25日”。***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其实就是将补充协议中的房屋总价还原为原合同的约定金额2365388元,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提交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第一次向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材料:洪湖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韩芳《民事答辩状》,拟证明***在2017年就本案起诉过,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树东为***支付海南省商品房的购房款及韩福霞将自己的商品房过户给***,分别冲抵***应付的股份转让款,其性质为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替履行?2.***是否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数额如何确定?3.郭树东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郭树东、韩福霞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树东为***支付海南省商品房的购房款及韩福霞将自己的商品房过户给***,分别冲抵***应付的股份转让款,这一行为的性质,应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当事人事后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来综合判断。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开头即写明:“丙(郭树东)、丁(韩福霞)两方代乙方***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及担保事宜达成协议如下……”,《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保证责任约定:“丁方愿意在自己代付金额内为本协议下的股份转让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两处均出现了“代付”的字样,在文义上能够直接体现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意思表示。其次,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逻辑分析,丁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和范围,是基于其代替履行的意思表示,若将这部分理解为债务加入,则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存在冲突。最后,从当事人事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郭树东并未按协议为***支付海口房屋的购房款,而是由韩福霞支付了海口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如果韩福霞认为其属于债务加入,其首先想到的是履行自己的债务而非替他人履行债务,可以判断韩福霞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表示合同双方是***与***,郭树东和韩福霞只是担保方。综上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树东为***支付海南省商品房的购房款及韩福霞将自己的商品房过户给***,分别冲抵***应付的股份转让款,应属于第三人代替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郭树东和韩福霞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要求郭树东和韩福霞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韩福霞向***交付房屋,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冲抵***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份转让对价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过户了股权给***,***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收条》,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海口房屋的价款进行了变更,其内容应当以最后签订的《收条》为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还应支付3600000-2365388+450000+100000=1784612元,***违约,还应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虽双方约定为协议标的的20%,但***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双方约定的20%为计算标准,同时参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酌定为1784612×20%=356922.4元。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登记之日起到债务履行完毕止。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2016年7月10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8年7月10日止。***曾于2017年就本案起诉,此时未过保证期间,故郭树东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同时,郭树东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树东的保证责任,因《收条》系***与***之间的约定,其中10万元作废的约定加重了郭树东的保证责任,该10万元的担保责任应免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其中10万应由***出,故郭树东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3600000-2365388+450000=1684612元。关于韩福霞的保证责任,因***起诉时未请求韩福霞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韩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撤销。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因《股权转让协议》未就违约后维权的律师代理费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郭树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韩福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对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84612元及违约金356922.4元;
三、郭树东对***应向***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16846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郭树东承担共同承担23851元,剩余的3049元由***单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5元,***承担23933元,郭树东承担19962元,***承担18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周 琳
审判员  张心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芳
书记员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