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4民初102号
原告:***,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鄂10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鄂10民终199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鲁明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货款646352.95元、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两被告经营的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提供建材,后经对账,***欠***货款646352.95元。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与***共同负责该工程的营运,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欠原告货款,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普厦公司辩称,涉案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向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后对账显示,该工地欠材料款638444元+688.95元,***签字“对账属实无误”。2016年4月1日,***又与***对账,***制作的《与萧山***账目明细(159××××****)》显示欠款为7220元,***签字“数字属实”。
另查明,***与普厦公司因分包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防水工程产生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1民终7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的材料款6087839元系普厦公司支付”。该认定源于2017年3月24日该案在杭州市萧山区××审中***的自认,当时的法庭记录为“问:原告认为被告1(普厦公司)已支付给你6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有无证据证明?”、“原告:直接转给原告的是910500元,支付利息19.5万元,开票付的税金有309500元,被告1转帐的材料款4034395元,转给被告1自己的材料商是638444元。合计6087839元”、“被告1:材料款是我们公司直接付的,材料也是我们公司买的,不是原告买的”。原告***与普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应向其支付货款,需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然而本案中,***仅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的抬头是“2014年***与杭博工地材料汇总明细表”、一份是“与萧山***账目明细”,却不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等相关凭证。其次,***出卖的货物均供往杭州国际博览中心防水工程,而在2017年3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自认普厦公司已代其支付了工程材料款,普厦公司的代理人当庭予以了认可并陈述“材料款是我们公司直接付的,材料也是我们公司买的,不是原告买的”,杭州市两级法院据此认定普厦公司已支付工程材料款6087839元。再次,***与普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父女关系,其向杭州国际博览中心防水工程供货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排除其以本案第二被告普厦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即原告***有可能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
综上所述,***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厦公司亦在另案中陈述涉案材料系其购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昌文
人民陪审员  刘康康
人民陪审员  曾火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