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厦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厦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对江陵县人民法院第(2020)鄂1024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投资合作金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7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民事判决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仍然没有查清,本案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债15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是否存在第二份合作协议及退股协议,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原审中***举出的第二份合作协议及退股协议,普厦化工和***提出第二份合作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退股协议上加盖普厦化工的公章是伪造的,并提交了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在没有同一性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对该两份文书予以采信,并仅凭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曾某和郭某的证言,及认定签订退股协议时***与李国强均在现场,***加盖公章,据此认定第二份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的真实性,属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据省高级法院的上述意见,本次再审就应当围绕查清基本事实为重点,而在原被告均各执一词的情形下,采用科学手段对第二份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是否属于同一性的鉴定结论,就是查清基本事实的唯一正确途径,为此上诉人再次向再审法院提交了“请求对湖北普厦化工备案的印章的印模进行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申请书》。后因普厦化工备案的印模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随后又及时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2012年2月7日曾在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大额提款审批材料》上曾使用的“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作为鉴定的检材,但重审法院没有采纳,仅仅是简单重复了一遍原来一审的过程,并作出了此判决,因此本次再审过程中本案的基本事实仍然没有查清”。二、本案中再审法院不作为、不履职、偏听偏信导致了本判决严重不公。如前所述,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目双方仍然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特别是在重审过程中认定了“第二份合作协议并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的情况下,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唯一正确途径就是首先对原告提出的《退股协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为什么再审在被告方在上谁人反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仍然不履职,不进行鉴定呢?其根本原因就是原审法院一旦鉴定证实了印章的虚假性,原审法院的错误就再也无法掩盖了,因此原审法院宁可公然违背省高级法院明确的裁定意见,而继续掩盖其错误不被揭穿,并把不鉴定的责任堂而皇之的推脱为原告没有提供备案印模。综上,本次再审基本上就是重复了原一审的过程而走了一个过场,并继续维持了以往的错误,判决严重不公。因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首先在撤销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股协议》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2、上诉人当庭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针对一审法院没有对退股协议的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该说法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提供了退股协议的原件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如果提出反驳意见认为退股协议的印章是伪造的,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虽然上诉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提出了印章可能是伪造的说法并据此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定材料即印模,导致鉴定不能,根据证据规则第31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退股之后又给我转了4万元现金,如果退股协议是假的,怎么可能又转4万元现金。
***述称,一审判决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按照省高院裁定,应当对印章印模予以鉴定,而一审没有对此进行鉴定。普厦公司的该项请求,与省高院裁定一致。***在施工防水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结算。关于4万元,是***要求支付工人工资的费用,不是退的股权转让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400000元投资合作资金和逾期利息,利息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要求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要求两被告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退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首部的甲方手写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乙方手写为***。协议第1条约定:“本合作防水项目为绿地集团海南地区开发的所有项目的防水工程,项目为甲方承接,乙方加入合作,双方共同出资承建。”第6条:“李国强因工作需要,所用费用公司每年补助5万元人民币。”第7条:“投资双方在每次投资应打入唯一同时管理的私人账户上,每次开支时应由双方同时商量开支,双方同时监督管理。(建设银行:***)”。协议尾部甲方签名人为***,乙方由***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向***共转款44万,后***退还***4万元。现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7月23日的合作协议、2015年9月15日的退股协议,要求两被告退还投资款40万元,引发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7月23日的合作协议和2015年9月15日的退股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二、原告主张的40万元的投资合作金是否应由两被告予以退还。关于2015年7月23日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因***申请对该合作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改为申请对其中的签名是否为字迹原件进行鉴定,本院在审查***提交的合作协议后,发现该协议第二页并非原件,故通知原告***提交该协议原件作为鉴定样本,***表示当时签订此协议后***仅给了一份复印件,其手中并没有原件,故该鉴定无法进行。因该合作协议并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2015年9月15日的退股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该退股协议上有加盖普厦化工公司的公章,普厦化工公司申请对其中的印章印模与该公司备案的印章印模进行同一性鉴定,因该公司未能提交备案的印章印模,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普厦化工公司自身申请鉴定却又无法提交鉴定样本,本院依其申请亦未能调取到该公司的原始备案印模,此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该公司自己承担。现无证据证明该退股协议上的印章系伪造,本院对2015年9月15日退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40万元的投资合作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曾签订了2015年4月23日合作协议,即表明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对于两被告庭审中均陈述原告系与***个人形成的合作,与普厦化工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不持异议的2015年4月23日的合作协议中,协议尾部虽由***签字,但协议中部分条款的甲方却系代指普厦化工公司,例如协议第1条中的“项目为甲方承接”、第6条中的“李国强因工作需要所用费用公司每年补助5万元”等,因两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合作项目确系普厦化工公司承接,以上字意均使得***有理由相信其合作的相对方为普厦化工公司,***系代表普厦化工公司签字。两被告虽一致陈述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双方所涉合作项目的承包方为普厦化工公司,由普厦化工公司另寻合作方符合常理。第三,普厦化工公司自愿在退股协议上加盖公章,即可视为其愿意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同意承受合作对方的权利义务。至于普厦公司与***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此系两被告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根据普厦化工公司盖章的2015年9月15日的退股协议载明,甲方为普厦化工公司,乙方为***。第3条约定:“甲方退给乙方***股份资金总额四十四万元,分期给予支付,前期返还十四万元在十月份给予,剩余部分春节之前结清。”故被告普厦化工公司应退还剩余未退还的投资合作金40万元,***并未在退股协议上签名,非协议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退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前述约定,前期应返还的十万元已于2015年11月1日逾期,剩余三十万元已于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逾期,故逾期利息应按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35%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投资合作金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7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未对《退股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备案印模进行同一性鉴定是否不当。一审中因上诉人无法提交备案的印章印模,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依其申请亦未能调取到普厦化工公司的原始备案印模。上诉人普厦化工公司在一审中又申请调取加盖在荆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额提款审批资料上的印模作为鉴定检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大额提款审批资料上的印模就是备案印模。一审法院未调取该印模,认定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普厦化工公司自己承担正确。对上诉人应用大额提款审批资料上的印模与《退股协议》上加盖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以及要求二审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因该鉴定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普厦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时中
审 判 员 郭元亮
审 判 员 陶齐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 媛
书 记 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