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46352.95元;改判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就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陵县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在发还的重审一审中也认定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提供建材。此后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共供货646352.95开。***对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否认,仅仅是抗辩已经不拖欠原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就应当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江陵县法院重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对此有过结算行为,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系独立于二被上诉人的法律主体,其并未参加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即使二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结算,该结算行为也只能处理二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对并非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权利进行处置。因此在上诉人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并不能导致上诉人买卖合同债权的消灭。更何况,暂且不论二被上诉人是否具体结算,但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付款是客观的不争事实,且二被上诉人在杭州中院诉讼中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出庭作证或进行调查对此货款进行支付与否。一审法院轻易的认定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忽视上诉人的利益,显然不符合保护正当民事主体权利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是父女关系,就否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虽然与李国强是父女关系,但上诉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上诉人已出嫁并自行经营防水材料,在供货时已开设门店从事防水材料业务多年,只是因杭州市较为开放,当时未要求办理营业执照。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上诉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概括承受而与其父亲无关。其次,上诉人与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如果上诉人只是代为发货,就根本不需要以***名义与***对账结算,而可以直接用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对账结算,也不会进行追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认为上诉人存在代普厦公司发货的情况,则其应该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在***未能就此履行相应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普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存在父女关系,就直接推定上诉人存在代普厦公司发货的可能,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实际上,上诉人一直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追讨,而二被上诉人以双方在诉讼中需等法院判决结果出台后决定由谁支付货款为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相应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不当,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与***的买卖关系是存在的,但一审中我方提出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账时间是2014年和2016年,起诉是在2020年,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第一张对账函是杭博工地的对账表,第二张是***与萧山***对账明细,在此期间,***不仅与李国强是父女关系,还有一个身份是普厦公司的会计,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大部分的货物是普厦公司生产的,***是作为公司员工发货。***与普厦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因为工程款的事情在杭州有诉讼,在开庭中普厦公司认定货款已经支付,***不欠货款。如果***欠货款,***应该在时效期内主张。一审中我方也提交***与***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都在对账之后,如果欠货款,可以在转账中扣除。
普厦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多次催讨过,每次都是以杭州案件为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在办理收货、验货等过程中与普厦公司是合作关系,由***和普厦公司承担材料款是应当的。萧山法院判决和杭州法院判决该笔材料款应由***和普厦公司共同支付。3、***与李国强是父女关系,没有扣除货款是理所应当的。***与普厦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4、正是因为***与李国强是父女关系,所以在销售供应材料的时候没有现场结付。如果现场结付了,就不存在本案的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货款
646352.95元、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向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后对账显示,该工地欠材料款638444元+688.95元,***签字“对账属实无误”。2016年4月1日,***又与***对账,***制作的《与萧山***账目明细(159××××2298)》显示欠款为7220元,***签字“数字属实”。另查明,***与普厦公司因分包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防水工程产生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1民终7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的材料款6087839元系普厦公司支付”。该认定源于2017年3月24日该案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当时的法庭记录为“问:原告认为被告1(普厦公司)已支付给你6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有无证据证明?”、“原告:直接转给原告的是910500元,支付利息19.5万元,开票付的税金有309500元,被告1转帐的材料款4034395元,转给被告1自己的材料商是638444元。合计6087839元”、“被告1:材料款是我们公司直接付的,材料也是我们公司买的,不是原告买的”。原告***与普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应向其支付货款,需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然而本案中,***仅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的抬头是“2014年***与杭博工地材料汇总明细表”、一份是“与萧山***账目明细”,却不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等相关凭证。其次,***出卖的货物均供往杭州国际博览中心防水工程,而在2017年3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自认普厦公司已代其支付了工程材料款,普厦公司的代理人当庭予以了认可并陈述“材料款是我们公司直接付的,材料也是我们公司买的,不是原告买的”,杭州市两级法院据此认定普厦公司已支付工程材料款6087839元。再次,***与普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父女关系,其向杭州国际博览中心防水工程供货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排除其以本案第二被告普厦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即原告***有可能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综上所述,***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厦公司亦在另案中陈述涉案材料系其购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20)鄂1024民初308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认定普厦公司将案涉转款凭证作为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该款项被杭州两级法院认定为普厦公司支付的与工程款相关的款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仅提交了《材料汇总明细》、《账目明细》,而结合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生效判决,一审认定***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时中
审 判 员 郭元亮
审 判 员 陶齐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媛
书 记 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