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2月11日***签字确认“对账属实无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同时,被上诉人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也认可上诉人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全 华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江媛
书记员刘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