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4民初307号
原告:***,女,1989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46352.95元;2、判决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两被告经营的杭州某工程提供建材。此后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46352.95元。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一、***不欠原告的货款。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普厦公司的会计,也是该公司法人代表人李国强的女儿。在这个杭州某工程中也是非常清楚的,***开的店子也是向这个工程供货了,材料款普厦化工全部支付的,杭州的法院判决书已经载明很清楚了。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否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涉及本案焦点问题,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详述,在此不作评判。本院调取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判决书及证据,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的女儿。2012年9月30日,某公司与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由此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承包了杭州某地的工程。被告***与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就杭州某地的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并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相关合作补充协议。被告***就该工程款项未支付完毕等事由于2017年1月起诉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当地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与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
原告***系向杭州某工程供应建材。原告***提供了《2014年***与某工地材料汇总明细》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账。2015年2月11日,***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对账属实无误”。2016年2月1日被告***在《与萧山***账目明细》上签字确认“数量属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6352.95元,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货物的数量和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涉案货款已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抗辩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时间也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提交的两张对账单显示其供货时间为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货。那么在供货结束后,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由于双方未及时对账,则双方对账完毕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对账后给予买受人合理的履行期间6个月。则2014年度的货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11日前支付;2015年度货款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1日前支付。则两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分别应当从2015年8月11日和2016年8月1日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辩称由于两被告***与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所以只有等两被告诉讼终结后才能起诉,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无论两被告是否诉讼以及诉讼结果如何,均不影响***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其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谢 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别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