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天明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319号
原告:天津市中天明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37-6。
法定代表人:张永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董事长。
被告:聊城市北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利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北角国贸大厦三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银行,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中天明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天明海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北方创业公司”)、聊城市北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北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天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公司、聊城北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天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2178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承建被告东昌府区海绵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聊城聊卫河路道路排水工程、文化北路道路排水工程。2018年11月份原告完成以上两条道路的施工,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剩余1972178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东昌府区海绵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合同”)约定,被告聊城市北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聊城市东昌府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天津北创公司为实现PPP合同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根据PPP合同约定,被告聊城北创公司承继PPP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其中第9.3条约定在项目合作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时,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和项目有关债务。现因天津北创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案涉PPP项目已提前解除终止,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与PPP项目有关,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聊城北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中天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昌府区海绵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聊城聊卫河路道路排水工程、文化北路道路排水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6.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甲方融资到位之前,乙方代甲方支付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2)甲方融资到位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相关部门审核签认后,依据合同单价完成分包费用核算,由甲方项目经理部门申报并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支付已完成总价的90%给乙方;其后按照月计量支付的方式每月支付当月已完成总价的90%给乙方(剩余10%包含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质保金等);(3)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已完工程总价的97%,甲方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清单内项目按照成本价执行,扣除3%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乙方,24个月工程质保期满后将剩余3%质保金拨付给乙方(不计利息),清单外项目单价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另行协商,以上结算额均为乙方已完工程全费用分部分项工程费金额。(4)若发生甲方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部分工程,金额按照审计最终结算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用所占比例计算相关费用,确定最终完成金额,乙方结算金额不包含此部分内容,此部分费用由甲方代为扣除,甲方将此部分费用支付至相应施工单位,与乙方无关。”施工完成后,被告制作内部结算表,确定结算收入为2872178元,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公司最终在表格上加盖公章。现剩余工程款1972178元未结算,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聊城北创公司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天津北方创业公司为实现《东昌府区海绵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合同》而成立的项目公司。《东昌府区海绵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合同》合同内容:甲方:聊城市东昌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天津北方创业公司。本合同应由乙方与甲方签署,项目公司成立后,为完善PPP合同体系,由甲方、乙方、项目公司三方以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条款为基础签订权利义务承继合同,由项目公司全面承继其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对项目公司履行PPP项目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约定该合同项目系聊城市东昌府区8条海绵道路建设项目及43条背街小巷提升工程,乙方(天津北方创业公司)与政府出资代表共同成立项目公司(聊城北创公司),项目公司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具体实施本项目,天津北方创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90%的股权,政府出资代表聊城市民安置业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权。合同9.3乙方、项目公司(聊城北创公司)负责在合作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解除在项目资产和权益上设置的任何担保或第三人权利,并清偿和项目有关的债务。
另查明,因天津北方创业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的公司员工大部分已经离职,目前无法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部结算单、《东昌府区海绵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合同》、(2020)鲁1502民初3158号及(2021)鲁15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6.4(3)条约定,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约定质保期亦届满。依据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原告诉求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剩余总计价款1972178元,本院予以支持。
聊城北创公司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天津北创公司为实现《东昌府区海绵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合同》而成立的项目公司。聊城北创公司承继《东昌府区海绵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合同》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9.3条约定聊城北创公司应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因天津北创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案涉PPP项目已提前解除终止,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与PPP项目有关,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聊城北创公司与天津北方创业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以尚欠工程款1972178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北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天明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178元;
二、限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北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天明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972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0元,由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北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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