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丽港园15-2-201。
法定代表人:李晓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文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国,天津文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体育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18号。
负责人:李克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豪磊,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公司)、天津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剑、被上诉人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豪磊、甄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方创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澂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体育局在欠付北方创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方创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关于天津健康产业园体育基地二期室外配套工程(四合同段)合同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体育局与北方创业公司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对中标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属于无效行为。合同价款应为中标价27943519元。二、原判决关于体育局欠付北方创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即使按体育局原审自认的90%付款进度计算,其尚欠北方创业公司21217616.2元工程价款未支付。即便按合同价的90%计算,也还欠5491411.2元。另外,该工程早已过质保期,体育局还欠北方创业公司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未支付,该欠款金额也足以满足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金额。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必须以发承包双方结算为前提。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体育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北方创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瀚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北方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45760元;二、判令被告体育局在欠付北方创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体育局与北方创业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创业公司承包体育局发包的天津健康产业园体育基地二期室外配套工程(四合同段),约定合同价款为27943519元。后体育局与北方创业公司签署《天津健康产业园体育基地二期室外配套工程(四合同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原合同金额27943519元变更为21841951元。体育局与北方创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
北方创业公司与瀚澂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天津健康产业园体育基地二期室外配套工程中十一号路与北华北路路口、体育基地主大门与北华北路路口、六号路与六街路口分包给瀚澂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9月28日北方创业公司与瀚澂公司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45760元。北方创业公司未向瀚澂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另,瀚澂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瀚澂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故其与北方创业公司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施工的道路已经实际通车使用,故对于瀚澂公司主张要求北方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瀚澂公司与北方创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45760元,故北方创业公司应当向瀚澂公司支付工程款945760元。
关于瀚澂公司要求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体育局与北方创业公司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体育局是否欠付北方创业公司工程款,故对于瀚澂公司要求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5760元;二、驳回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北方创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体育局是否欠付北方创业公司工程款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创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945760元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体育局是否应就北方创业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中,体育局明确表示与北方创业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体育局欠付北方创业公司工程款,基于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体育局与北方创业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作为依据认定体育局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由于体育局抗辩依据其与北方创业公司存在合同施工内容变更的情形,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北方创业公司未能到庭应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体育局与北方创业公司是否进行结算且体育局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仅是对涉案工程其中一部分的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其与北方创业公司的结算不能作为整个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创业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945760元并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体育局与北方创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违反关于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上诉人天津瀚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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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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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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