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33民初588号
原告:**,男,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新建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冯玉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鹏,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花,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子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被告: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建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春,该局党委书记。
原告**、**诉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陈子华、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023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被告县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粤02民终3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被告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鹏、被告陈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县建公司、陈子华向两原告支付792656.41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县住建局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3日,被告县建公司与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县建公司承包金和苑商住楼工程,被告陈子华为被告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的签约代表人。两原告为被告县建公司《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的履约代表、现场管理负责人。金和苑商住楼工程由被告县建公司承接,具体由两原告负责施工,采购材料、组织安排人员施工,由两原告垫付工程款、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口头约定和惯例,被告县建公司应当在收到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两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应付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金和苑商住楼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县建公司支付金和苑商住楼全部工程款,但截止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县建公司应付两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792656.41元。此后,在两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陈子华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作出了具体还款承诺。2017年12月2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在10天内作出两原告认同的还款计划或者清偿欠款,否则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而且两被告还应向两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由于两被告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两原告遂于2018年1月10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程序中,两被告提出以两原告撤诉作为债务清偿前提,两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9日撤回诉讼。2019年3月12日,两原告委托律师与作为被告县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的被告县住建局等三被告就两原告主张的债权召开债务清偿专题会议。2019年5月13日,两原告收到三被告发出的《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核查结论是被告县建公司仍欠两原告工程款792656.41元,与两原告的债权主张完全相符。鉴于被告县建公司没有任何清偿债务的意思,两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但其仍未支付款项。由于被告县住建局是被告县建公司的主管单位,又是唯一的投资人,县住建局不能证明县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加以证明:
1、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证明金和苑商住楼工程为县建公司承包,陈子华为被告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人,两原告为施工合同履约代表人、现场管理负责人;
2、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结算金额确认表,证明发包单位雄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2015年1月30日对于“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结算金额及主体结构工程量为1210.0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投保人员缴费清单,证明县建公司承包“金和苑”项目起至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交付雄伟公司使用,甚至至两原告就本承揽合同关系纠纷首次提起诉讼期间,被告陈子华都是被告县建公司职工,陈子华陈述金和苑其他应付款为792656.41元的应付款对象是两原告,具有合理性、可信性;
4、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证明县住建局系县建公司直接主管部门、投资人,对县建公司关于“金和苑”项目工程款的专项审查是其职责,且客观公正,依法具有可信性、可采性;
5、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2241026)金和苑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证明2016年5月17日,两原告向县建公司催收金和苑项目工程款时,县建公司出具的金和苑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显示:金和苑其他应付款为792656.41元;
6、《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证明2019年3月12日,两原告在向三被告追索欠款过程中县建设局作为县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县建公司金和苑商住楼工程财务、资金往来进行专项审查,最终审查得出的结论是:县建公司仍欠两原告工程款792656.41元;
7、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3月28日,县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经理陈文山在接受新丰县人民法院询问时确认县建公司账户目前确有李某转让的金和苑工程款余额、应付款792656.41元,工程已竣工;
8、关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及其《律师函》,证明2019年6月3日,县建公司在两原告委托律师向其追索欠款的复函中确认县建公司金和苑工程项目账面存在七十余万元挂账金额的事实;
9、关于会计账册应付账款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县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说明中确认其总账及明细账登记有应付账款792656.41元,并显示为“金和苑”项目应付款;
10、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金和苑项目其他应付款账簿,证明“金和苑”项目自县建公司承包以来均作收支款项记账明细,在两原告向县建公司追索工程欠款时,县建公司对于两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11、欠条及协议书,证明陈子华作为县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两原告追索欠款时出具欠条、订立协议,确认县建公司拖欠工程款792656.41元。
县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县建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加以证明:
43份收据、2012-2013年总账一本、2012-2013年三栏明细账三本、2012-2013年二十一栏明细账一本、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度会计报表一本、2014年明细账五本作为鉴定材料。
陈子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陈子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工程及管理情况说明1份;
2、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应付款——金和苑”财务核算情况说明1份。
县住建局未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7月23日,县建公司与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和苑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县建公司承建;县建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总承包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1520000元以及工程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等,其中合同的第六条还载明:县建公司委派**、**现场管理,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落款处由时任县建公司经理的陈子华签名并加盖县建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
2015年1月30日,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面积为11053.87㎡,工程价款为1210.08万元。
陈子华自2007年至2015年4月任县建公司经理,是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陈子华调离县建公司。2015年4月20日,县建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陈子华变更为陈文山,尔后,法定代表人由陈文山变更为冯玉管。
2017年1月19日,**、**出具一份《委托书》给陈子华,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陈子华,53岁,身份证号码440233196403××××,全权负责金和苑工程款结算和工程款收取。同时,**还立下一份《收据》给陈子华,收据载明:今收到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92656.41元,经手人**。陈子华则分别立下两份欠条给**、**收执,写给**的借条载明:兹欠到人民币**(县建公司结欠金和苑工程款)肆拾肆万贰仟陆佰伍拾陆元肆角壹分(442656.41),定于八个月内归还,欠款人:陈子华。写给**的借条载明:兹欠到人民币**(县建公司结欠金和苑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定于八个月内归还。欠款人:陈子华。
2017年12月23日,陈子华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陈子华;乙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事实求是的基本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承接的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雄伟公司)金和苑商住楼工程具体施工工程结算款债务清偿等有关事宜,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书。第二条、雄伟公司金和苑商住楼工程项目以甲方公司名义承建,陈子华是任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但金和苑商住楼工程项目实际由乙方**、**出资购买材料、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并已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验收、结算、交付给雄伟公司使用。第三条、根据口头约定和惯例,甲方公司在收到雄伟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乙方**、**垫付及应付的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雄伟公司已向甲方公司支付金和苑商住楼全部工程款,但截止于2015年1月30日,甲方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442656.41元、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350000元,为此,甲方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出具《欠条》,确认结算款欠款事实,并作出了具体还款承诺。第五条、甲方承诺在10日内作出乙方认同的还款计划或者清偿欠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而且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份之六计算。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有陈子华与**、**签名。
县建公司的部分账册的复印件显示金和苑项目应付账款为792656.41元。
县建公司成立于1986年11月19日,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县住建局,开设有独立的存款账户,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2019年5月13日,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核查结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金和苑”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仍欠**、**工程款柒拾玖万贰仟陆佰伍拾陆元肆角壹分(792656.41元)。
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款项792656.41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被告陈子华、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宣判后,县建公司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以(2020)粤02民终3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2021年3月25日开庭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到庭述称,本人于2011至2017年间担任过雄伟公司的总经理,曾是雄伟公司的股东,金和苑商住楼项目由雄伟公司所开发,发包给新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7月23日雄伟公司与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发包方甲方是雄伟公司,承包方乙方是新丰县建筑公司,甲方签名是本人,乙方签名是陈子华。合同签订时陈子华在县建公司担任何职务本人不清楚,本人确认该合同第三页有乙方委派**、**现场管理,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该合同是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已竣工结算,雄伟公司不欠县建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工程税费、税金是由雄伟公司承担,**、**在该项工程中代表县建公司施工、管理该项目工程。该项工程结算后县建工程公司还欠**、**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或工程款,欠多少不清楚,在雄伟公司办公室曾经协商过,具体时间、次数不清楚,当时由本人、**、**及陈子华一起协商。该项工程结算后雄伟公司不欠县建公司的税金,县建公司是否欠雄伟公司其他返还款本人不清楚。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经摇珠后依法委托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和苑”商住楼工程款收支进行专项审计。
2021年1月20日,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金和苑”商住楼工程款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报告号:韶智会综[2021]第032号,报告内容具体如下:新丰县人民法院:我们接受贵单位委托,对原告**、**诉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建筑公司”)、陈子华、新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专项审计,以确定新丰建筑公司账面反映的该案涉案工程“金和苑”商住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和苑”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
新丰县人民法院向我们提供的资料包括:新丰人民法院鉴定笔录、新丰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经由新丰县人民法院向我们提供的资料包括: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结算金额确认单、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工程量确认单、新丰建筑公司“其他应付款—金和苑”财务核算情况说明、会计单据尚未反映的债权债务说明、金和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陈子华投保缴费清单、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欠条、协议书及新丰建筑公司2012年9月至2015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上述资料提供方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金和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支情况并出具审计报告。
我们的审计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进行的,在审计过程中,我们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检查有关协议、合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审核“金和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支及新丰建筑公司账面余额提供了合理的基础。现将审核情况及结果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金和苑”工程项目由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深圳市粤鹏建筑有限公司设计,韶关市悦俊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建筑面积为10,147.42平方米。雄伟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新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50.56万元;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价款变更为1,152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实际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竣工结算金额为1,210.08万元。
陈子华时任新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通过挂靠新丰建筑公司的方式对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和苑”工程项目进行承建。新丰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未盖新丰建筑公司公章,只有陈子华个人签名和印了其手指模),协议书约定:①“金和苑”工程项目名义由新丰建筑公司承建,但实际由**、**出资购买材料,组织、安排人员施工。②新丰建筑公司在收到雄伟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垫付及应付的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③协议确认了雄伟房地产公司已向新丰建筑公司支付“金和苑”项目全部工程款,但截止于2015年1月30日,新丰建筑公司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442,656.41元、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350,000元。为此,陈子华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出具了欠条(欠条新丰建筑公司未盖公章),确认结算款欠款事实,并作出了具体还款承诺。协议书未约定**、**与新丰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管理费结算事项。
新丰建筑公司将“金和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支均通过“其他应付款—金和苑”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科目贷方核算收到雄伟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借方核算支付给**和**的工程款、代**和**付的材料款、缴纳的税费及返还雄伟房地产公司的资金。
二、专项审计内容
本次专项审计工作范围为新丰建筑公司账面反映的“金和苑”工程项目开工至完工整个期间的工程款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收入为雄伟房地产公司转入新丰建筑公司工程款扣除返还资金后的余额,支出包括新丰建筑公司支付给**和**的工程款、代**和**付的材料款、缴纳的税费。
三、审计发现的问题
1、新丰建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缺失,内部控制不健全,财务核算严重违反相关的财务制度,存在大量错账、漏账的情况。如“其他应付款—金和苑”科目核算错误,造成会计账面无法真实、完整反映“金和苑”工程项目的资金使用状况。该科目账面余额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疑问。
2、2013年5月3号凭证记录5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开出收据记录内容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拨来金和苑工地工程款”,银行转账单转账附言为“源丰苑工程款”,会计账计入“其他应付款—源丰苑”科目,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不一致。
我们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现场取证,时任新丰建筑公司会计,现任新丰建筑公司经理的冯玉管在取证表中回复:“该笔款项转账记录显示源丰苑,但**出具的收据记录为金和苑工程款,该款也确实支付给**了,同意将该笔款记入金和苑,与收据一致。”**对该笔工程款有异议,在取证表中回复:“2013年5月22日收到的200,000.00元工程款是源丰苑的工程款。”我们以**开出的收据为依据,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审计调整,调整为支付“金和苑”工程款。
3、新丰建筑公司共开出发票13,701,500.00元给雄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开出发票8,450,000.00元,开票内容为“金和苑工程款”,2014年8月29日开出发票5,251,500.00元,开票内容为“金和苑楼建筑工程款”。上述两笔业务中,2013年6月25日开出的发票8,450,000.00元漏记账,2014年8月29日开出的发票5,251,500.00元记错账。
雄伟房地产公司实际转入新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3,301,930.00元,实际转账金额比开票金额少399,570.00元。新丰建筑公司与雄伟房地产公司关于“金和苑”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和财务结算情况,因超出本次业务委托范围,本次审计未对其进一步审核,本报告不对其发表审计意见。
4、新丰建筑公司2015年2月8号凭证记录2月15日收到雄伟房地产公司转入“金和苑”项目工程款2000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9号凭证记录2月15日将该笔工程款转入陈子华私人账户,账号为:6228××××1078。陈子华开出了收据给新丰建筑公司,注明:“县建公司交来金和苑工程款”。我们未见陈子华将该笔工程款转付给**或**的银行流水凭证,亦未见有**或**开具的收款收据,该笔工程最终支付对象不明确。新丰建筑公司会计账面将该笔工程款计入了“其他应付款—金和苑”科目。
我们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现场取证,陈子华补充提供了**收到该笔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未提供转出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开出的收据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早于该笔工程款转入陈子华账户的时间。陈子华在取证表中回复:“该2,000,000.00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当时**给的收据没有填日期,日期是由我本人填写的”。**、**对该笔资金是否收到,没有在取证表中发表意见。本次审计我们亦未对该2,000,000.00元进行调整。
5、新丰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开出管理费收入发票给雄伟房地产公司,发票金额为90,000.00元。
我们对该笔管理费收入进行了现场取证以确定该笔管理由谁承担,陈子华在取证表中回复:“该笔管理费是由雄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该款是由另外的资金支付的”。经查,我们未发现雄伟房地产公司单独转入该笔管理费的银行记录。
6、新丰建筑公司2014年8月29日开出“金和苑”工程收入发票5,251,500.00元,涉及税费310,027.60元,新丰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开具了完税证明给新丰建筑公司。经查,我们并未发现缴纳该笔税费的银行扣记录。我们进行了现场取证,出纳何翠霞在取证表中回复“该笔税金由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次审计我们亦未对该笔税金进行调整。
四、审计结论
(一)鉴于新丰建筑公司内控制度严重缺失,审计结论是基于以下前提条件形成的:1、雄伟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新丰建筑公司的“金和苑”项目工程款新丰建筑公司已全部入账,相关当事人已将相关资料全部提交给我们。2、新丰建筑公司支付的“金和苑”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给**和**的工程款、代**和**付的材料款、缴纳的税费已全部入账,相关当事人已将相关资料提交给我们。3、雄伟房地产公司与新丰建筑公司就“金和苑”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12100800.00元是真实无误的。(二)审计结论经审查,新丰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程款收支情况如下:1、雄伟房地产公司与新丰建筑公司就“金和苑”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12100800.00元,新丰建筑公司累计收到雄伟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5701930.00元,其中返还给雄伟房地产公司法人李某2400000.00元,实际收到“金和苑”项目工程款13301930.00元。2、累计支付工程款及缴纳税费共计12709273.59元,其中缴纳税费501930.00元,支付**和**工程款9216723.59元,代**和**支付材料款2990620.00元,合计支付**和**工程款及代其支付的材料费12207343.59元。3、新丰建筑公司“其他应付款—金和苑”余额592656.41元,从资金来源、工程竣工决算金额和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合理判定,该余额系应付雄伟房地产公司的款项。
2021年2月9日,**、**对该审计报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2月22日,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金和苑”商住楼工程款收支专项审计报告〉的解释说明》:一、我们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详见附件1、专项审计报告中所列资料清单为列举,并非穷举。**、**提供的新丰建筑公司2016年5月17日《关于金和苑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为复印件,原件已由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关于新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只作为我们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参考资料,但不作为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依据。涉及案件的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陈子华及**、**负责。
二、专项审计报告第2页最后一段关于“基本情况”介绍中的“协议书未约定**、**与新丰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管理费结算事项”内容是依据2017年12月23日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陈子华与**、**签订的《协议书》的条款。
三、关于“金和苑”工程项目的收入、支出及账面结余未在“一、基本情况”中介绍,详细信息请见专项审计报告中第四点中的审计结论。
四、关于专项审计报告中“三、审计发现的问题:1、新丰建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缺失,内部控制不健全,财务核算严重违反相关的财务制度,存在大量错账、漏账的情况……”,相关错账、漏账只是对新丰建筑公司财务制度情况的客观陈诉,并不是对财务账中的工程款收支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发表审计意见。财务核算管理存在问题,因已超出审计委托范围,我们无披露义务。我们的审计结论是根据现有审计资料合理得出的。
五、专项审计报告“三、审计发现的问题”“2、20万元……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不一致”,**出具的原始凭证收据,记录的内容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拨来金和苑工地工程款”。票据内容为金和苑工地工程款,审计是根据票据的实际内容进行调整,并非是我们的个人主观选择,票据的真实性由提供资料方负责。“源丰苑”项目收支情况已超出审计委托范围,我们无审核义务。
六、专项审计报告“三、审计发现的问题”第4点提到的200万元工程款,报告中提到最终支付对象不明确。为此我们进行了审计签证取证,陈子华在取证表中明确表示该笔200万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并补充提供了**收到该笔工程款的收款收据。
七、我们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在新丰县人民法院及原、被告双方提供资料的基础上独立、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新丰县人民法院及原、被告双方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八、专项审计报告中“四、审计结论”“(二)审计结论2……合计支付**和**工程款及代其支付的材料费12207343.59元”,已包含上述第五点中提到的20万元及第六点中提到的200万元,详细内容可见专项审计报告附表1:“金和苑项目收支明细表”。
九、新丰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到“金和苑”项目工程款13301930元,金和苑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121008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决算金额。新丰建筑工程公司财务账反映“其他应付款—金和苑”科目余额592656.41元。根据现有资料,我们可以合理判断该余额系应付雄伟房地产公司的款项,与第三者**、**无关,无需向雄伟房地产公司法人李某发函核实,我们也可以作出专业判断。
2021年3月25日,**、**认为涉案专项审计报告中编号为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没有作为鉴定检材,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和编号为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的三张收据是否在2020年8月20日的检材鉴定质证程序中出示缺乏证据证明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于2021年4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编号为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编号为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的三张收据进行质证,**、**对该三张收据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县建公司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主张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包含在被告县建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中,编号为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不包含,但该款项与编号为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的三张收据的款项是同一笔。陈子华主张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三张收据包含在被告县建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县住建局主张与其无关联,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县住建局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重新鉴定是否予以准许;二、涉案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获支持。
关于焦点一。
首先,鉴定人在作出审计报告后,因**、**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的书面答复,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案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提交给鉴定人,**、**主张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的三张收据并未作为鉴定材料提交,因县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2012-2015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报表等多本,**、**已对县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鉴定人在作出审计报告及作出解释说明后,**、**又以上述三张收据不包括在县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中而提出重新鉴定,尔后,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编号为上述三张收据进行了质证;
最后,**、**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经摇号,依法委托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金和苑”商住楼工程款收支进行专项审计。本院组织各当事人对提交鉴定机构的送鉴资料进行了质证,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经双方质证的材料及提交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报表,通过调查的方式,组织双方对涉案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三张收据进行核对,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本院亦组织各当事人对审计结论及上述三张收据进行了质证。且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对**、**提出的异议作出相应的答复,对**、**提出的疑问作了合理解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不能使用的情况下,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调查结果作出的审计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关于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诉讼是**、**主张县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而引发,**、**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具有三大诉讼功能:其一,鉴定结论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在诉讼中,法官作为法律工作者,对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其他待证事实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可以凭借其与一般常人所通常具有的知识、生活经历加以感知和认识,但对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各行各业的专门性知识和技能则并不能全盘加以通晓,因此在诉讼中,当涉及与各种专业领域有关的案件事实材料作为待证事实时,只能委托有关专家做出专业技术鉴定,因此这种专家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则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必要方式和认定手段;其二,鉴定结论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上的证明力。作为专业技术鉴定的一个特殊功能就是,通过这种专业认定能够使一些实物证据证实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关联性,从而赋予这些实物证据在法庭认定案件事实上最终产生证据效力;其三,鉴定结论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在诉讼中,作为一般证据材料往往可通过人们正常的思维识别便可认定其对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但是一定条件下由于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相脱节而产生偏颇或误差,从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为此,采用专家鉴定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特别的技术鉴定,有助于进一步认定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因此,技术鉴定可作为诉讼上印证、判断有关证据真伪,以决定取舍和证明力强弱的特殊手段。从本案来看,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具有资质的专门审计机构,鉴定人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该审计报告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其证据效力大于**、**提交的其他证据,该审计报告认定雄伟房地产公司与新丰建筑公司就“金和苑”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12,100,800.00元,支付**和**工程款及代其支付的材料费12,207,343.59元。新丰建筑公司“其他应付款—金和苑”余额592,656.41元,从资金来源、工程竣工决算金额和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合理判定,该余额系应付雄伟房地产公司的款项。故**、**要求县建公司、陈子华、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3元,鉴定费用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希洁
人民陪审员  丘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陈海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戈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33民初588号
原告:**,男,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新建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冯玉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鹏,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花,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子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被告: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建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春,该局党委书记。
原告**、**诉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陈子华、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023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被告县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粤02民终3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被告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鹏、被告陈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县建公司、陈子华向两原告支付792656.41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县住建局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3日,被告县建公司与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县建公司承包金和苑商住楼工程,被告陈子华为被告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的签约代表人。两原告为被告县建公司《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的履约代表、现场管理负责人。金和苑商住楼工程由被告县建公司承接,具体由两原告负责施工,采购材料、组织安排人员施工,由两原告垫付工程款、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口头约定和惯例,被告县建公司应当在收到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两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应付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金和苑商住楼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县建公司支付金和苑商住楼全部工程款,但截止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县建公司应付两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792656.41元。此后,在两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陈子华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作出了具体还款承诺。2017年12月2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在10天内作出两原告认同的还款计划或者清偿欠款,否则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而且两被告还应向两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由于两被告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两原告遂于2018年1月10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程序中,两被告提出以两原告撤诉作为债务清偿前提,两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9日撤回诉讼。2019年3月12日,两原告委托律师与作为被告县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的被告县住建局等三被告就两原告主张的债权召开债务清偿专题会议。2019年5月13日,两原告收到三被告发出的《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核查结论是被告县建公司仍欠两原告工程款792656.41元,与两原告的债权主张完全相符。鉴于被告县建公司没有任何清偿债务的意思,两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但其仍未支付款项。由于被告县住建局是被告县建公司的主管单位,又是唯一的投资人,县住建局不能证明县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加以证明:
1、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证明金和苑商住楼工程为县建公司承包,陈子华为被告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人,两原告为施工合同履约代表人、现场管理负责人;
2、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结算金额确认表,证明发包单位雄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2015年1月30日对于“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结算金额及主体结构工程量为1210.0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投保人员缴费清单,证明县建公司承包“金和苑”项目起至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交付雄伟公司使用,甚至至两原告就本承揽合同关系纠纷首次提起诉讼期间,被告陈子华都是被告县建公司职工,陈子华陈述金和苑其他应付款为792656.41元的应付款对象是两原告,具有合理性、可信性;
4、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证明县住建局系县建公司直接主管部门、投资人,对县建公司关于“金和苑”项目工程款的专项审查是其职责,且客观公正,依法具有可信性、可采性;
5、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2241026)金和苑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证明2016年5月17日,两原告向县建公司催收金和苑项目工程款时,县建公司出具的金和苑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显示:金和苑其他应付款为792656.41元;
6、《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证明2019年3月12日,两原告在向三被告追索欠款过程中县建设局作为县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县建公司金和苑商住楼工程财务、资金往来进行专项审查,最终审查得出的结论是:县建公司仍欠两原告工程款792656.41元;
7、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3月28日,县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经理陈文山在接受新丰县人民法院询问时确认县建公司账户目前确有李某转让的金和苑工程款余额、应付款792656.41元,工程已竣工;
8、关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及其《律师函》,证明2019年6月3日,县建公司在两原告委托律师向其追索欠款的复函中确认县建公司金和苑工程项目账面存在七十余万元挂账金额的事实;
9、关于会计账册应付账款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县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说明中确认其总账及明细账登记有应付账款792656.41元,并显示为“金和苑”项目应付款;
10、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金和苑项目其他应付款账簿,证明“金和苑”项目自县建公司承包以来均作收支款项记账明细,在两原告向县建公司追索工程欠款时,县建公司对于两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11、欠条及协议书,证明陈子华作为县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两原告追索欠款时出具欠条、订立协议,确认县建公司拖欠工程款792656.41元。
县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县建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加以证明:
43份收据、2012-2013年总账一本、2012-2013年三栏明细账三本、2012-2013年二十一栏明细账一本、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度会计报表一本、2014年明细账五本作为鉴定材料。
陈子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陈子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工程及管理情况说明1份;
2、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应付款——金和苑”财务核算情况说明1份。
县住建局未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7月23日,县建公司与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和苑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县建公司承建;县建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总承包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1520000元以及工程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等,其中合同的第六条还载明:县建公司委派**、**现场管理,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落款处由时任县建公司经理的陈子华签名并加盖县建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
2015年1月30日,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面积为11053.87㎡,工程价款为1210.08万元。
陈子华自2007年至2015年4月任县建公司经理,是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陈子华调离县建公司。2015年4月20日,县建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陈子华变更为陈文山,尔后,法定代表人由陈文山变更为冯玉管。
2017年1月19日,**、**出具一份《委托书》给陈子华,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陈子华,53岁,身份证号码440233196403××××,全权负责金和苑工程款结算和工程款收取。同时,**还立下一份《收据》给陈子华,收据载明:今收到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92656.41元,经手人**。陈子华则分别立下两份欠条给**、**收执,写给**的借条载明:兹欠到人民币**(县建公司结欠金和苑工程款)肆拾肆万贰仟陆佰伍拾陆元肆角壹分(442656.41),定于八个月内归还,欠款人:陈子华。写给**的借条载明:兹欠到人民币**(县建公司结欠金和苑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定于八个月内归还。欠款人:陈子华。
2017年12月23日,陈子华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陈子华;乙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事实求是的基本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承接的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雄伟公司)金和苑商住楼工程具体施工工程结算款债务清偿等有关事宜,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书。第二条、雄伟公司金和苑商住楼工程项目以甲方公司名义承建,陈子华是任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但金和苑商住楼工程项目实际由乙方**、**出资购买材料、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并已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验收、结算、交付给雄伟公司使用。第三条、根据口头约定和惯例,甲方公司在收到雄伟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乙方**、**垫付及应付的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雄伟公司已向甲方公司支付金和苑商住楼全部工程款,但截止于2015年1月30日,甲方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442656.41元、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350000元,为此,甲方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出具《欠条》,确认结算款欠款事实,并作出了具体还款承诺。第五条、甲方承诺在10日内作出乙方认同的还款计划或者清偿欠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而且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份之六计算。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有陈子华与**、**签名。
县建公司的部分账册的复印件显示金和苑项目应付账款为792656.41元。
县建公司成立于1986年11月19日,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县住建局,开设有独立的存款账户,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2019年5月13日,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核查结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金和苑”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仍欠**、**工程款柒拾玖万贰仟陆佰伍拾陆元肆角壹分(792656.41元)。
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款项792656.41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被告陈子华、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宣判后,县建公司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以(2020)粤02民终3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2021年3月25日开庭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到庭述称,本人于2011至2017年间担任过雄伟公司的总经理,曾是雄伟公司的股东,金和苑商住楼项目由雄伟公司所开发,发包给新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7月23日雄伟公司与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发包方甲方是雄伟公司,承包方乙方是新丰县建筑公司,甲方签名是本人,乙方签名是陈子华。合同签订时陈子华在县建公司担任何职务本人不清楚,本人确认该合同第三页有乙方委派**、**现场管理,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该合同是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已竣工结算,雄伟公司不欠县建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工程税费、税金是由雄伟公司承担,**、**在该项工程中代表县建公司施工、管理该项目工程。该项工程结算后县建工程公司还欠**、**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或工程款,欠多少不清楚,在雄伟公司办公室曾经协商过,具体时间、次数不清楚,当时由本人、**、**及陈子华一起协商。该项工程结算后雄伟公司不欠县建公司的税金,县建公司是否欠雄伟公司其他返还款本人不清楚。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经摇珠后依法委托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和苑”商住楼工程款收支进行专项审计。
2021年1月20日,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金和苑”商住楼工程款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报告号:韶智会综[2021]第032号,报告内容具体如下:新丰县人民法院:我们接受贵单位委托,对原告**、**诉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建筑公司”)、陈子华、新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专项审计,以确定新丰建筑公司账面反映的该案涉案工程“金和苑”商住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和苑”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
新丰县人民法院向我们提供的资料包括:新丰人民法院鉴定笔录、新丰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经由新丰县人民法院向我们提供的资料包括: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结算金额确认单、金和苑项目主体结构工程量确认单、新丰建筑公司“其他应付款—金和苑”财务核算情况说明、会计单据尚未反映的债权债务说明、金和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和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陈子华投保缴费清单、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欠条、协议书及新丰建筑公司2012年9月至2015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上述资料提供方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金和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支情况并出具审计报告。
我们的审计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进行的,在审计过程中,我们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检查有关协议、合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审核“金和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支及新丰建筑公司账面余额提供了合理的基础。现将审核情况及结果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金和苑”工程项目由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深圳市粤鹏建筑有限公司设计,韶关市悦俊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建筑面积为10,147.42平方米。雄伟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新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50.56万元;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价款变更为1,152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实际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竣工结算金额为1,210.08万元。
陈子华时任新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通过挂靠新丰建筑公司的方式对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和苑”工程项目进行承建。新丰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未盖新丰建筑公司公章,只有陈子华个人签名和印了其手指模),协议书约定:①“金和苑”工程项目名义由新丰建筑公司承建,但实际由**、**出资购买材料,组织、安排人员施工。②新丰建筑公司在收到雄伟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垫付及应付的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③协议确认了雄伟房地产公司已向新丰建筑公司支付“金和苑”项目全部工程款,但截止于2015年1月30日,新丰建筑公司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442,656.41元、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350,000元。为此,陈子华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出具了欠条(欠条新丰建筑公司未盖公章),确认结算款欠款事实,并作出了具体还款承诺。协议书未约定**、**与新丰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管理费结算事项。
新丰建筑公司将“金和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支均通过“其他应付款—金和苑”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科目贷方核算收到雄伟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借方核算支付给**和**的工程款、代**和**付的材料款、缴纳的税费及返还雄伟房地产公司的资金。
二、专项审计内容
本次专项审计工作范围为新丰建筑公司账面反映的“金和苑”工程项目开工至完工整个期间的工程款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收入为雄伟房地产公司转入新丰建筑公司工程款扣除返还资金后的余额,支出包括新丰建筑公司支付给**和**的工程款、代**和**付的材料款、缴纳的税费。
三、审计发现的问题
1、新丰建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缺失,内部控制不健全,财务核算严重违反相关的财务制度,存在大量错账、漏账的情况。如“其他应付款—金和苑”科目核算错误,造成会计账面无法真实、完整反映“金和苑”工程项目的资金使用状况。该科目账面余额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疑问。
2、2013年5月3号凭证记录5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开出收据记录内容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拨来金和苑工地工程款”,银行转账单转账附言为“源丰苑工程款”,会计账计入“其他应付款—源丰苑”科目,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不一致。
我们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现场取证,时任新丰建筑公司会计,现任新丰建筑公司经理的冯玉管在取证表中回复:“该笔款项转账记录显示源丰苑,但**出具的收据记录为金和苑工程款,该款也确实支付给**了,同意将该笔款记入金和苑,与收据一致。”**对该笔工程款有异议,在取证表中回复:“2013年5月22日收到的200,000.00元工程款是源丰苑的工程款。”我们以**开出的收据为依据,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审计调整,调整为支付“金和苑”工程款。
3、新丰建筑公司共开出发票13,701,500.00元给雄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开出发票8,450,000.00元,开票内容为“金和苑工程款”,2014年8月29日开出发票5,251,500.00元,开票内容为“金和苑楼建筑工程款”。上述两笔业务中,2013年6月25日开出的发票8,450,000.00元漏记账,2014年8月29日开出的发票5,251,500.00元记错账。
雄伟房地产公司实际转入新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3,301,930.00元,实际转账金额比开票金额少399,570.00元。新丰建筑公司与雄伟房地产公司关于“金和苑”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和财务结算情况,因超出本次业务委托范围,本次审计未对其进一步审核,本报告不对其发表审计意见。
4、新丰建筑公司2015年2月8号凭证记录2月15日收到雄伟房地产公司转入“金和苑”项目工程款2000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9号凭证记录2月15日将该笔工程款转入陈子华私人账户,账号为:6228××××1078。陈子华开出了收据给新丰建筑公司,注明:“县建公司交来金和苑工程款”。我们未见陈子华将该笔工程款转付给**或**的银行流水凭证,亦未见有**或**开具的收款收据,该笔工程最终支付对象不明确。新丰建筑公司会计账面将该笔工程款计入了“其他应付款—金和苑”科目。
我们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现场取证,陈子华补充提供了**收到该笔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未提供转出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开出的收据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早于该笔工程款转入陈子华账户的时间。陈子华在取证表中回复:“该2,000,000.00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当时**给的收据没有填日期,日期是由我本人填写的”。**、**对该笔资金是否收到,没有在取证表中发表意见。本次审计我们亦未对该2,000,000.00元进行调整。
5、新丰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开出管理费收入发票给雄伟房地产公司,发票金额为90,000.00元。
我们对该笔管理费收入进行了现场取证以确定该笔管理由谁承担,陈子华在取证表中回复:“该笔管理费是由雄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该款是由另外的资金支付的”。经查,我们未发现雄伟房地产公司单独转入该笔管理费的银行记录。
6、新丰建筑公司2014年8月29日开出“金和苑”工程收入发票5,251,500.00元,涉及税费310,027.60元,新丰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开具了完税证明给新丰建筑公司。经查,我们并未发现缴纳该笔税费的银行扣记录。我们进行了现场取证,出纳何翠霞在取证表中回复“该笔税金由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次审计我们亦未对该笔税金进行调整。
四、审计结论
(一)鉴于新丰建筑公司内控制度严重缺失,审计结论是基于以下前提条件形成的:1、雄伟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新丰建筑公司的“金和苑”项目工程款新丰建筑公司已全部入账,相关当事人已将相关资料全部提交给我们。2、新丰建筑公司支付的“金和苑”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给**和**的工程款、代**和**付的材料款、缴纳的税费已全部入账,相关当事人已将相关资料提交给我们。3、雄伟房地产公司与新丰建筑公司就“金和苑”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12100800.00元是真实无误的。(二)审计结论经审查,新丰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程款收支情况如下:1、雄伟房地产公司与新丰建筑公司就“金和苑”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12100800.00元,新丰建筑公司累计收到雄伟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5701930.00元,其中返还给雄伟房地产公司法人李某2400000.00元,实际收到“金和苑”项目工程款13301930.00元。2、累计支付工程款及缴纳税费共计12709273.59元,其中缴纳税费501930.00元,支付**和**工程款9216723.59元,代**和**支付材料款2990620.00元,合计支付**和**工程款及代其支付的材料费12207343.59元。3、新丰建筑公司“其他应付款—金和苑”余额592656.41元,从资金来源、工程竣工决算金额和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合理判定,该余额系应付雄伟房地产公司的款项。
2021年2月9日,**、**对该审计报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2月22日,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金和苑”商住楼工程款收支专项审计报告〉的解释说明》:一、我们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详见附件1、专项审计报告中所列资料清单为列举,并非穷举。**、**提供的新丰建筑公司2016年5月17日《关于金和苑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为复印件,原件已由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关于新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只作为我们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参考资料,但不作为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依据。涉及案件的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陈子华及**、**负责。
二、专项审计报告第2页最后一段关于“基本情况”介绍中的“协议书未约定**、**与新丰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管理费结算事项”内容是依据2017年12月23日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陈子华与**、**签订的《协议书》的条款。
三、关于“金和苑”工程项目的收入、支出及账面结余未在“一、基本情况”中介绍,详细信息请见专项审计报告中第四点中的审计结论。
四、关于专项审计报告中“三、审计发现的问题:1、新丰建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缺失,内部控制不健全,财务核算严重违反相关的财务制度,存在大量错账、漏账的情况……”,相关错账、漏账只是对新丰建筑公司财务制度情况的客观陈诉,并不是对财务账中的工程款收支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发表审计意见。财务核算管理存在问题,因已超出审计委托范围,我们无披露义务。我们的审计结论是根据现有审计资料合理得出的。
五、专项审计报告“三、审计发现的问题”“2、20万元……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不一致”,**出具的原始凭证收据,记录的内容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拨来金和苑工地工程款”。票据内容为金和苑工地工程款,审计是根据票据的实际内容进行调整,并非是我们的个人主观选择,票据的真实性由提供资料方负责。“源丰苑”项目收支情况已超出审计委托范围,我们无审核义务。
六、专项审计报告“三、审计发现的问题”第4点提到的200万元工程款,报告中提到最终支付对象不明确。为此我们进行了审计签证取证,陈子华在取证表中明确表示该笔200万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并补充提供了**收到该笔工程款的收款收据。
七、我们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在新丰县人民法院及原、被告双方提供资料的基础上独立、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新丰县人民法院及原、被告双方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八、专项审计报告中“四、审计结论”“(二)审计结论2……合计支付**和**工程款及代其支付的材料费12207343.59元”,已包含上述第五点中提到的20万元及第六点中提到的200万元,详细内容可见专项审计报告附表1:“金和苑项目收支明细表”。
九、新丰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到“金和苑”项目工程款13301930元,金和苑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121008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决算金额。新丰建筑工程公司财务账反映“其他应付款—金和苑”科目余额592656.41元。根据现有资料,我们可以合理判断该余额系应付雄伟房地产公司的款项,与第三者**、**无关,无需向雄伟房地产公司法人李某发函核实,我们也可以作出专业判断。
2021年3月25日,**、**认为涉案专项审计报告中编号为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没有作为鉴定检材,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和编号为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的三张收据是否在2020年8月20日的检材鉴定质证程序中出示缺乏证据证明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于2021年4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编号为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编号为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的三张收据进行质证,**、**对该三张收据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县建公司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主张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包含在被告县建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中,编号为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不包含,但该款项与编号为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的三张收据的款项是同一笔。陈子华主张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三张收据包含在被告县建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县住建局主张与其无关联,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县住建局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重新鉴定是否予以准许;二、涉案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获支持。
关于焦点一。
首先,鉴定人在作出审计报告后,因**、**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的书面答复,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案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提交给鉴定人,**、**主张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的三张收据并未作为鉴定材料提交,因县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2012-2015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报表等多本,**、**已对县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鉴定人在作出审计报告及作出解释说明后,**、**又以上述三张收据不包括在县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中而提出重新鉴定,尔后,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编号为上述三张收据进行了质证;
最后,**、**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经摇号,依法委托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金和苑”商住楼工程款收支进行专项审计。本院组织各当事人对提交鉴定机构的送鉴资料进行了质证,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经双方质证的材料及提交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报表,通过调查的方式,组织双方对涉案编号为0701474(金额为20万元)、4538668(金额为200万元)、1706486(金额为200万元)三张收据进行核对,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本院亦组织各当事人对审计结论及上述三张收据进行了质证。且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对**、**提出的异议作出相应的答复,对**、**提出的疑问作了合理解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不能使用的情况下,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调查结果作出的审计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关于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诉讼是**、**主张县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而引发,**、**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具有三大诉讼功能:其一,鉴定结论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在诉讼中,法官作为法律工作者,对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其他待证事实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可以凭借其与一般常人所通常具有的知识、生活经历加以感知和认识,但对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各行各业的专门性知识和技能则并不能全盘加以通晓,因此在诉讼中,当涉及与各种专业领域有关的案件事实材料作为待证事实时,只能委托有关专家做出专业技术鉴定,因此这种专家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则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必要方式和认定手段;其二,鉴定结论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上的证明力。作为专业技术鉴定的一个特殊功能就是,通过这种专业认定能够使一些实物证据证实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关联性,从而赋予这些实物证据在法庭认定案件事实上最终产生证据效力;其三,鉴定结论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在诉讼中,作为一般证据材料往往可通过人们正常的思维识别便可认定其对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但是一定条件下由于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相脱节而产生偏颇或误差,从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为此,采用专家鉴定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特别的技术鉴定,有助于进一步认定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因此,技术鉴定可作为诉讼上印证、判断有关证据真伪,以决定取舍和证明力强弱的特殊手段。从本案来看,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具有资质的专门审计机构,鉴定人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该审计报告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其证据效力大于**、**提交的其他证据,该审计报告认定雄伟房地产公司与新丰建筑公司就“金和苑”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12,100,800.00元,支付**和**工程款及代其支付的材料费12,207,343.59元。新丰建筑公司“其他应付款—金和苑”余额592,656.41元,从资金来源、工程竣工决算金额和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合理判定,该余额系应付雄伟房地产公司的款项。故**、**要求县建公司、陈子华、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3元,鉴定费用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希洁
人民陪审员  丘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陈海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戈